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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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鄒宇臻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被告 葉詹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辦公室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原告與被告均居住於彰化市○○里○○路○○○巷(下稱系
爭巷道),二人雖為鄰居,平時不相往來。緣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居住於系爭巷道41號之 吳秋琴 ,在街道上向鄰居居住於系爭巷道37號之 聶靜泉 ,提及有乙塊木頭(下稱系爭木頭)遭棄置於門口已逾二週,恰巧原告路過,聽聞此節,即表示欲拾回系爭木頭加以利用,遂由聶靜泉協助搬運至原告住處即系爭巷道43號之庭院,其後被告曾路過原告住處之庭院,有注意到系爭木頭之存在。隔日(104年9月25日)早上九點許,被告出現在原告門口,稱伊「遺失乙塊木頭」,原告隨即指向系爭木頭,並詢問「所遺失者,是否為這塊木頭?若是,請您取回。」被告檢視後,表示「不是。」隨即離去。詎料,一小時後(約早上十點許)被告折返原告住處,稱系爭木頭原為其所有,隨即破口咒罵「原告與聶靜泉是小偷!!」並誣指「原告與聶靜泉潛入被告住處,偷竊系爭木頭」,原告聞言,立即上前解釋此節,表示「系爭木頭係遭棄置於41號門口,方請託聶靜泉協助搬運回住所,絕非進入被告住所偷竊而得。」無奈被告不願聽取原告之說明,仍持續咒罵原告與聶靜泉,甚至遭原告請出門口,返家後仍於系爭巷道45號即被告住處之前院持續咒罵「原告與聶靜泉是小偷,不要臉...」等語云云,逾40分鐘之久,其間被告立於緊鄰道路之自宅前院,不僅持續誣罵原告與聶靜泉,若有路人經過更會提高音量,唯恐他人未聽聞咒罵內容,意圖使鄰里盡知其誣陷原告之偷竊情節,鄰里間有多人聽聞此節,實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深。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之名譽權應受保障依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名譽權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知名譽權不僅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為民法所列舉保護之特別人格權,準此,原告之名譽權亦同受憲法及民法之保障。
2.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對原告所為前述之咒罵行為,業已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誣指原告偷竊之行為屬「事實陳述」,應為合理查證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792號判決「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誣指原告偷竊其所有木頭,關於「原告是否偷竊被告所有之木頭」乙事,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屬事實陳述,被告在為誣指行為前,應先為合理查證,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方可阻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作任何之查證,即誣指原告偷竊其所有系爭木頭,業已該當侵權行為按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曾在原告自宅後門,及被告住處緊鄰馬路之前院,大聲咒罵原告為「小偷!!偷竊被告所有之木頭!!」,逾40分鐘之久,甚至若有路人經過尚知提高音量,唯恐他人未聽聞咒罵內容,意圖使鄰里盡知其誣陷原告之偷竊情節,原告曾在自宅後門向被告為解釋,遺憾不為被告所接受,遭被告在住處前院辱罵長達40分鐘之久,後又請託同社區鄰居吳秋琴在當天下午前往被告住處說明,無奈被告反而變本加厲,不僅當面(吳秋琴)咒罵原告,甚至在吳秋琴離去後,復又繼續辱罵行為,可知被告不僅未為任何之查證行為,更有甚者,面對原告及吳秋琴主動前往說明,仍充耳不聞,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業已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有為特定行為以回復原告名譽之義務。
3.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知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對他人因此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有應為特定行為以回復名譽之義務。緣原告因情緒問題,長期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身心內科追蹤治療,近年症狀已大幅改善,情緒均處於穩定狀態。惟104年9月25日後,歷經被告不當誣罵之行為,迄今原告之情緒持續陷於恐慌,時好時壞,喪失食慾致體重直線下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為此多次前往上開身心內科尋求治療,目前主治醫師先調整藥物,仍需持續觀察身心狀態,恐需一段時間方能恢復,益證原告身心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遭受嚴重損害。次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衡之原審亦認造成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系爭字條,僅系爭住宅住戶、訪客等得以見聞,則倘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歉啟事張貼系爭住宅佈告欄,亦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知就社區內鄰居相互間妨害名譽,若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情事,僅社區內之不特定鄰里所得以見聞,則「要求行為人張貼道歉啟事予鄰里內之公佈欄」,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4.經查原告在104年9月25日在緊鄰道路之自宅前院,持續誣罵原告,若有路人經過更會提高音量,唯恐他人未聽聞咒罵內容,意圖使不特定之鄰里盡知其誣陷原告之偷竊情節,鄰里間有多人聽聞此節,令原告之名譽權在鄰里間嚴重受損,為此懇請鈞院鑒核上情,命被告「張貼如附件之導歉啟事予鄰里內之公佈欄」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辦公室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在105年6月17日,曾於另案準備程序自認咒罵原告為「竊賊」及「小偷」,並自承證人吳秋琴確曾前來說明系爭木頭來源,被告拒絕採信。被告曾於另案調查筆錄證稱「不確定木頭為其所有」,且「整件是個誤會」,卻自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陸續大聲咒罵告訴人「小偷」,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權,益證被告之主觀故意與惡性重大。
二、被告則以:被告絕無罵原告小偷之毀謗行為,證人對其不利之陳述均係與原告串供,聶靜泉係主謀,被告為無辜之受害人。縱認被告有毀謗之行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於自家門前
誣指原告偷竊其木材,並多次以「小偷」、「不要臉」等字眼謾罵原告等事實,核與證人聶靜泉、吳秋琴、 江恆如 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 黃順益 亦證稱被告於派出所有說原告偷拿其木頭等語,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於104年9月26日之他案偵查程序中自陳「我無法證明這個木頭是我的」、「我有向鄒宇臻索要,後來她有還我,所以我認為這個是誤會,我沒有要對其提出告訴」等詞,有原告所提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明知上情,卻多次於尚揭時地多次指摘原告為小偷,使在場聽聞之人誤認原告有偷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足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減損,已逾一般合理之意見表達。再者,被告係在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巷弄,公然陳述上開言論,被告當可知其上開言論足使在場無關之人聽聞。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言論,已造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自應認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肇因兩造素有嫌隙,常因細故發生爭執所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指摘原告偷竊其木頭時,在場之第三人約二、三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之不特定人應僅局限於附近住戶,對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上開時地在場者或附近住戶,對兩造間素有嫌隙,應知之甚明,尚不致均誤信被告所稱「小偷」等語屬實,是以原告之社會聲譽亦不致因此產生重大影響。原告曾就讀嶺東科技大學,目前為農民,收入不固定,但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屋;被告小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僅有一部汽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自應審酌加害行為之情狀,名譽受侵害之程度,以及經該處分後,是否得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辦公室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一節,審酌本件原告乃當地居民,事發後並衍生他案致員警到場處理,鄰里間應可知悉上開情事,是有必要藉由在里辦公室之公佈欄前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於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辦公室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件:(道歉啟事)查道歉人葉詹秀蘭,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在未經查證下,不實指控鄒宇臻女士偷竊道歉人所有之木頭,導致鄒宇臻女士名譽遭受社會評價嚴重貶損,今道歉人對於前開不實言論至為後悔,特此公開向鄒宇臻女士及社會大眾道歉,並保證爾後絕不再以文字或語言方式傳播前開不實訊息。道歉人:葉詹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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