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施文讀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 洪明順
施樹根 施明施隆盛 施陳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劉柿
施明和 施美芍 洪謝菊 訴訟代理人 洪美珍 被告 施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洪明順、施樹根、 施明昆 、施隆盛、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一七一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五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隆盛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五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明順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五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樹根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二九九點○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5部分面積一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明昆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一四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明和及施美芍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7部分面積三三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三九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柿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三五五點五五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洪明順、施樹根、施明昆、施隆盛、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與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泰然、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六五三六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B11部分面一六三四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2部分面積八一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陳葉取得;編號B13部分面積一六三四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柿取得;編號B14部分面積二七二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15部分面積八一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謝菊取得;編號B16部分面積六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明和及施美芍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7部分面積六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明昆取得。
原告、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各應補償被告施泰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明順、施明昆、施明和、施泰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其中1189地號土地請求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另1190地號土地請求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願就1190地號土地關於被告施泰然未分得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償被告施泰然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施泰然、施樹根、施明昆、劉柿、施美芍、洪謝菊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同意就1190地號土地關於被告施泰然未分得部分,以每坪10,000元補償之,且不主張鑑價找補等語。另被告洪謝菊並補稱:被告施陳葉所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使其分得土地之東邊地界傾斜,造成土地並非完整的一個長方形等語。
(二)被告施陳葉、施隆盛部分:請求依被告施陳葉所提出之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願就1190地號土地關於被告施泰然未分得部分,以每坪10,000元補償之,且不主張鑑價找補;另原告所提之方案,將造成現場成果圖編號D建物南側與分割線僅距離不到20公分,將會影響逃生之動線及基地水泥之鋪設,而西側之分割線與現場成果圖編號D建物間之距離僅3公尺,因被告施陳葉、施隆盛有1台21噸卡車需要通行,3公尺之距離難以會車等語
(三)被告洪明順、施明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載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90地號土地之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9年1月4日已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嗣並有繼承之事實,此情有系爭11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故系爭1190地號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主張系爭1189、11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89、119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以下就1189、1190地號土地分述如下:
1○○○鄉○○段○○○○○號土地部分:查系爭1189地號土地為
建地,現由部分共有人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除未到庭之被告洪明順及施明和外,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均表示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而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做成適當分配,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並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1189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鄉○○段○○○○○號土地部分:查系爭1190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現由部分共有人在其上搭建磚造及鐵皮建築物使用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至系爭119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施陳葉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本院斟酌附圖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被告施陳葉現於系爭1190地號土地所有之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之建物,各與被告洪謝菊所分得編號B15土地之地界、原告所分得編號B11土地之地界寬度有異,以及被告洪謝菊所分得編號B15土地之東邊地界傾斜程度之不同,亦即,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被告施陳葉所有之建物與被告洪謝菊分得土地之邊界距離為3公尺,被告施陳葉所有之建物與原告分得土地之邊界距離小於20公分;如依被告施陳葉所提附圖三之方案,被告施陳葉所有之建物與被告洪謝菊分得土地之邊界距離為4公尺,被告施陳葉所有之建物與原告分得土地之邊界距離為50公分。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上開保留3公尺之距離,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對被告施陳葉並無不利,而被告施陳葉為滿足個人通行21噸卡車之特殊需求,將前揭距離增至4公尺,造成被告洪謝菊所分得編號B15之土地東邊地界由西北往東南向傾斜,明顯不利於被告洪謝菊土地之利用,無異命共有人犧牲土地之利益,以換取建物所有人特殊需求使用之利益。另被告施陳葉所有之建物與原告分得土地之邊界距離無論小於20公分或保留50公分,均無法有效利用,就此,兩方案並無明顯不利於何方。況依被告施陳葉所提上開編號D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其保存登記建物僅為一層建物,面積為68.63平方公尺,核與本院現場勘測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三層建物、面積106.25平方公尺有異,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2頁),前揭與被告洪謝菊分得土地所測3、4公尺之距離,及與原告分得土地所測之距離,均係由編號D之二樓未保存登記建物滴水處起測,足認若以被告施陳葉保存登記建物實際範圍起測,其與被告洪謝菊、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大於3公尺、20公分,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已足使被告施陳葉能有效利用分得土地。從而,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間使用土地之最大效益,且多數共有人即被告施泰然、施樹根、施明昆、劉柿、施美芍、洪謝菊、原告均同意以此方案分割,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並考量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1190號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述1190地號土地分割結果,原被告施泰然所應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B14由原告與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共同取得,原告與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原告、被告施泰然、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美芍均同意以每坪10,000元補償被告施泰然,爰以此基準計算原告與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共同取得編號B14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命原告、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應補償被告施泰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一┌──┬─────┬───────┬───────┬────────┐│編號│共有人│三家段1189地號│三家段1190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施隆盛│1/24││321321/00000000│├──┼─────┼───────┼───────┼────────┤│2│洪明順│1/24││321321/00000000│├──┼─────┼───────┼───────┼────────┤│3│施樹根│1/24││321321/00000000│├──┼─────┼───────┼───────┼────────┤│4│施明昆│11/48│5/48│0000000/00000000│├──┼─────┼───────┼───────┼────────┤│5│施明和│5/240│5/240│432996/00000000│├──┼─────┼───────┼───────┼────────┤│6│施美芍│60/720│60/720│0000000/00000000│├──┼─────┼───────┼───────┼────────┤│7│施文讀│1/4│1/4│0000000/00000000│├──┼─────┼───────┼───────┼────────┤│8│劉柿│7/24│6/24│0000000/00000000│├──┼─────┼───────┼───────┼────────┤│9│洪謝菊││1/8│0000000/00000000│├──┼─────┼───────┼───────┼────────┤│10│施泰然││1/24│544673/00000000│├──┼─────┼───────┼───────┼────────┤│11│施陳葉││3/24│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共有人│三家段1190地號編號│補償被告施泰然之││││14部分共有之比例│金額(新臺幣)│├──┼─────┼─────────┼────────┤│1│施明昆│2960/27233│89,542元│├──┼─────┼─────────┼────────┤│2│施明和│592/27233│17,908元│├──┼─────┼─────────┼────────┤│3│施美芍│2369/27233│71,664元│├──┼─────┼─────────┼────────┤│4│施文讀│7104/27233│214,901元│├──┼─────┼─────────┼────────┤│5│劉柿│7104/27233│214,901元│├──┼─────┼─────────┼────────┤│6│洪謝菊│3552/27233│107,450元│├──┼─────┼─────────┼────────┤│7│施陳葉│3552/27233│107,450元│├──┼─────┼─────────┼────────┤│8│施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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