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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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霖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瑞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及塑膠夾鍊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詹瑞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意圖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男子購入海洛因5包(原淨重共0.4568公克,驗餘淨重共0.4488公克,含包裝袋4個、塑膠夾鍊袋5個),尚未施用,即於同(1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前方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5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均屬物證性質之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瑞霖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62-265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34、91-92、246-2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63、89-95頁),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共0.4568公克,共取樣0.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共淨重0.448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107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3-21
5、243頁),是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詳如下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然本院於審理時仍曉諭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件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49-250頁),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云云,容有違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傷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多項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上開海洛因,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少,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第115頁被告戶籍資料)暨坦承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共淨重0.4488公克),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4只及塑膠夾鍊袋5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盛裝上開海洛因以便攜帶並避免毒品散逸滅失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2,200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詳如下述,自不得宣告沒收。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前,由 簡瑞鴻 持2,200元經由 周順義 (經同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轉交被告,被告將上開海洛因5包其中1包交給簡瑞鴻,而認被告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㈠證人周順義、簡瑞鴻之證言,㈡證人即在場員警 蔡緯辰 、 蘇堃彰 之證言及職務報告暨其2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㈢文聖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2張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簡瑞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會去亞東醫院前面,是為了詢問他人有無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因我身上有毒品所以見到警察才會逃跑,上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無販賣他人之營利意圖,警方扣案之2,200元是我自己所有,不是簡瑞鴻或周順義交給我的,而扣案的海洛因5包,其中1包是我自己丟到外面的,並未交給簡瑞鴻等語。經查:
1.證人簡瑞鴻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新臺幣交給周順義或被告,被告也沒有將毒品海洛因(糖果包裝)交給我,我沒有向他購買毒品,也沒有將海洛因丟棄地上,我沒有將任何東西交給周順義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的海洛因不是我的,我們坐在那邊聊天,我剛走過去,警察就衝過來了,被告沒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周順義和被告詹瑞霖?)認識周順義,不認識被告。(問:你與周順義是何關係?)沒有關係,我們只是喝美沙酮的時候認識的。(問:事發當天你是否有前往亞東醫院?)有。(問:你去那邊做什麼?)喝美沙酮。(問:當天你有無遇到誰?)遇到周順義和詹瑞霖。(問:你從何處走過去?被告和周順義當時在哪裡?)從人行道,當時他們就坐在花圃旁邊。(問:當天你身上有沒有帶錢?)沒有。(問:當你上前之後發生何事?)我上前之後立刻後面就有警察壓制。(問:你有無看到員警是從哪個位置走過來?)沒有。(問:被警察壓制時你是正對或背對警察?)背對。(問:你被警察壓制之前有無看到被告拿出什麼東西?)沒有。(問:你後來有無在地上看到什麼東西?)沒有。(問:你當時碰到周順義和被告的時候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沒有。(問:你有沒有交給周順義什麼東西?)沒有。(問:你有無從被告手上拿到任何東西?)沒有。當時警察在我的後方撲過來壓制,然後我抬頭,所以我第一眼沒有看到警察在什麼地方。(問:你的意思是否案發當時警察是從你的後方,是否也是在人行道上?)是。(問:你被壓制當下或之後有無將任何東西丟在地上?)沒有。(問:你有無將毒品丟在地上?)沒有。(問:〔提示107偵3666號卷第63、65頁)65頁是扣押物證明書,你是受執行人,在簽收人處你有寫「拒簽」?)對。(問:63頁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一項目寫毛重0.26公克海洛因1包,你也寫拒簽對不對?)是。(問:所以當時因你認為這個東西並不是你丟下,所以就拒簽對不對?)是。(問:當時你碰到被告及周順義兩位,在被警方壓制前你是否已經坐下來?)我剛要坐下來,但還沒坐下就被壓制了。(問:根據你剛剛的證詞說當時警方是從你後面衝上來逮捕你,而且你還沒坐下來就被逮捕,根據你上面親身體驗所做的陳述,當時你跟周順義打招呼,衝上來逮捕你的警員在此情況下,當時你們的相對位置,逮捕你的警員能否看到你們三人在做何事?)因為他在我後方,我不清楚。(問:當天為何你會跑到周順義旁邊要坐下來?)因為那時候美沙酮還沒開門,我本來是要坐下來跟他講話,然後警方就上前壓制了。(問:警方上前壓制你的時候,被告有何動作?)不清楚,我沒有注意到。(問:你當時是否有一個動作要拿東西給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8頁)。準此可知,證人簡瑞鴻自始至終均否認向被告購賣海洛因,並陳明扣案之2,200元與其無關,其未曾交付任何金錢與周順義或被告,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物品,也不曾丟棄任何海洛因於地上。是證人簡瑞鴻之證言,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反足徵被告之上開辯詞應非子虛。
2.證人周順義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收到簡瑞鴻交付之金錢,也沒有將錢交給被告,我當時坐在被告旁邊跟他聊天,也不知道簡瑞鴻有無將毒品丟棄路邊;我大概有猜到被告在那邊賣海洛因,之前我也耳聞他一個前是在板橋聯合醫院那邊賣,是這幾天才來亞東醫院賣,今天確實是警方看錯了,簡瑞鴻沒有將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又於107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警方扣得之海洛因為何人所有,在亞東醫院前面, 周瑞鴻 沒有交付2,2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3-195頁),復於本院107年1月18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跟被告只是點頭之交,怎麼可能幫他賣毒,當天我只是跟簡瑞鴻在聊天,正要拿香煙請他時,就被警察壓制,我沒有收到簡瑞鴻的錢,連一塊錢都沒有看到,我們也不知道詹瑞霖身上有毒品,是被警察抓到的時候才知道詹瑞霖身上有毒品跟錢等情(見
107院度聲押字第15號卷第7頁)。至於證人周順義於107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記載:「(問:當天情形,警察稱他們親眼看見簡瑞鴻拿了一疊錢交給你,你就將錢拿給在旁的詹瑞霖,詹瑞霖就拿一小包東西塞給簡瑞鴻,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此事我沒有關係,我是坐在那邊跟簡瑞鴻聊天。詹瑞霖是坐我左邊,簡瑞鴻坐我右邊。我聽說是詹瑞霖在該處賣毒品,聽說詹瑞霖原本是在縣板醫院賣,後來就到亞東醫院。當天簡瑞鴻應該是要跟詹瑞霖買毒品,我知道他們當天是要買賣,細節我不清楚,我只是坐著聊天。詹瑞霖有個動作拿東西給簡瑞鴻,但我沒有看清楚是何物,跟我沒有關係,我很倒楣,他們只是剛好坐我旁邊,我就被抓了。我根本沒有賣毒品,與我無關。」(見偵卷第238頁),惟本院勘驗證人周順義於107年3月
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問:你於107年1月17日6時50分是否在亞東醫院前為警察查獲?)我有被抓,但我沒有賣毒品。(檢察官問:當天情形,警察稱他們親眼看見簡瑞鴻拿了一疊錢交給你,你就將錢拿給在旁的詹瑞霖,詹瑞霖就拿一小包東西塞給簡瑞鴻,在場的警察全部都這樣講,有無意見?)他們後來有說他們看錯了,我沒有意見。我就是沒有。我就是坐在那邊聊天而已(右手有稍微指向右邊,且頭亦向右擺)。(檢察官問:你是跟詹瑞霖在旁邊聊天而已是嗎?)不是詹瑞霖,我跟詹瑞霖不熟,是跟簡瑞鴻在那邊聊天。(檢察官問:我跟你說清楚,販賣毒品是很重的罪,你也知道。)對(周順義點頭)(檢察官問:但最起碼警察現場看到的狀況是雖然你有經手錢,但是你沒有碰毒品,警察所述為詹瑞霖直接拿給簡瑞鴻,這是警察說的,我希望你自己考慮一下,你說你沒有販賣,我們當然會如實記載,但你可以考慮一下你的立場,是不是知道詹瑞霖的什麼事情,可以老實告知。如果你願意老實說,我們當然會考量一下卷內事證還有涉案程度來決定你這個案件的結果。你懂我說的意思嗎?)(期間周順義有點頭數次)懂(周順義點頭)(檢察官問:那你現在有什麼要跟我們說嗎?)(周順義猶豫數秒)我是坐在那邊跟簡瑞鴻聊天,詹瑞霖坐我左邊,簡瑞鴻坐我右邊。簡瑞鴻要坐下的時候我就問他要不要抽菸,我伸手要拿口袋內的菸出來的時候就被壓制了,警察就說我在賣毒,我說我沒有,我只是來喝美沙冬,坐在這裡聊天而已。(檢察官問:等一下,我再跟你說一次,今天警察看到的是毒品是從詹瑞霖直接塞給簡瑞鴻,警察是這樣說,你可能只是順便的傳一下錢,警察看到的狀況是這樣,那卷內的證據,如果你願意把當時真實的狀況到底是誰在賣毒品,如果你願意)周順義:他在賣(左手指向左邊)。(檢察官問:你是說詹瑞霖有要賣毒品是不是?)(周順義的左手一直指向左邊)他有算在賣,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我是有聽說他在外面有在賣,也是賣好幾天了。(檢察官問:你有聽說詹瑞霖有在那邊賣毒品就是了?)對。他是在板橋另外一間有在喝美沙冬的縣板醫院,我聽說他是從縣板醫院跑到這裡來的。(檢察官問:你是說詹瑞霖是從縣立板橋醫院才到這裡來賣的是嗎?聽說他之前有在那邊賣是嗎,聽說是不是?)對(周順義點頭數次)對。(檢察官問:那當天簡瑞鴻是不是要跟詹瑞霖買毒品?)應該是。(檢察官問:所以是簡瑞鴻要把錢給詹瑞霖嗎?)我真的沒有看到,我是知道他們要買賣,但是我真的沒有。(檢察官問:細節不清楚就是了?)對。因為我真的就是莫名其妙。(檢察官問:你就是坐在那邊聊天是不是?)對。他們做什麼跟錢我根本就都沒有看到。(檢察官問:那詹瑞霖是不是有塞一個東西給簡瑞鴻?)我實在是真的不知道。(檢察官問:有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不清楚,那他是不是有一個動作是要給他?)有(周順義點頭)。有是沒有錯,但是我真的不知道他拿什麼。(檢察官問:但是你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東西是不是?)對(周順義點頭)。(檢察官問:那跟你有關嗎?)就是跟我沒有關係,我就是坐在那邊,我很衰,(左手舉起比左邊)一個坐我左邊,(右手比右邊)一個坐我右邊,我就莫名其妙被抓了,我真的很倒楣,我根本就不曉得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238-241頁)。此外,證人周順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詹瑞霖和簡瑞鴻?)都認識。(問:你跟被告和簡瑞鴻是什麼關係?)就是在亞東醫院喝美沙酮認識的朋友。(問:案發當天你為何會前往亞東醫院?)我去那邊喝美沙酮。(問:當天你有無遇到被告和簡瑞鴻?)有,就在亞東醫院。(問:當天你們是否有約好要碰面?還是湊巧遇到?)沒有,是臨時碰到的。(問:你碰到他們二人之後在做什麼?)我就坐在亞東醫院外面有個花圃那邊,我們就只有聊天。(問:你能否說明當時你們三人的位置?)我左手邊坐被告,在右手邊簡瑞鴻當時走過來剛好要坐下。(問:簡瑞鴻坐下之後發生何事?)兩個警察就把我們壓制了。(問:在警察過來壓制你們之前,你有無看到簡瑞鴻拿出什麼東西?)都沒有。(問:當時被告有何動作?)他看到警察就跑了。(問:〔提示107偵3666號卷第238頁周順義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當天簡瑞鴻應該是要跟詹瑞霖買毒品,我知道他們當天是要買賣,細節我不清楚」,可是你剛才證稱沒有看到簡瑞鴻有拿出東西,但偵訊筆錄中你是說「當時詹瑞霖有個動作拿東西給簡瑞鴻,但沒有看清楚是何物?」請你回想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真的不知道那天有說這樣,我是真的看不清楚、我不知道。(問:案發當天,如你剛才證稱說在亞東醫院前面與被告和簡瑞鴻有碰面,但你是否沒有收到簡瑞鴻交給你的任何現金?)沒有。(問:你有無將任何現金轉交給被告?)沒有。(問:當天你被逮捕的過程中有無看到簡瑞鴻有將一包毒品丟在地上?)沒有看到。(問:〔提示107偵3666號卷第39頁107年1月17日周順義警詢筆錄〕同頁中的第四個答,你說「今天確實是警方看錯了,簡瑞鴻沒有把錢交給我」,當時回答是否實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7頁)。由上析知,證人周順義始終否認曾收受簡瑞鴻所交付之現金再轉交被告,亦始終否認曾目睹被告交付任何物品與簡瑞鴻或簡瑞鴻丟棄任何物品於地上;至於檢警問及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證人周順義所為之陳述係稱「我大概有猜到」、「我也耳聞」、「當天簡瑞鴻應該是要跟詹瑞霖買毒品」、「我知道他們當天是要買賣,細節我不清楚」、「他有算在賣,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我是有聽說他在外面有在賣」等語,顯見證人周順義關於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之證言係屬個人推測之詞或陳述他人轉告之聽聞,應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周順義之證言不能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證稱:我伸手要拿口袋內的菸出來的時候就被壓制了等情,足以懷疑證人蔡緯辰證稱其目睹周順義將錢轉交被告乙節,可能係受周順義伸手掏菸之動作影響而有誤判之虞。
3.證人蘇堃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查獲其他案件,該人稱其毒品上游是叫「二齒」的男性,「二齒」就是被告,已經被我們查獲2次,線民說被告都會在6至7時到亞東醫院那裡賣,因為該處有喝美沙東的人,有需要的人就會去找被告交易;我跟蔡緯辰於6時30分就到達亞東醫院,我擔心被告會於7點前離開,所以就請蔡緯辰先下車查看,我就去地下室停車,我擔心會被被告認出來,所以就傳LINE給蔡緯辰,我就在醫院轉角處等候,蔡緯辰會跟我說現場狀況,突然蔡緯辰用LINE叫我過來,我就衝出去,我看見蔡緯辰快步走過去,搭著周順義或是簡瑞鴻其中一人的肩膀,另外一邊是被告,我就走向被告,被告就拔腿跑,我在後追,他跑到30公尺就跌倒,我壓制住被告,蔡緯辰就表示他親眼看見周順義跟被告之間有金錢交換,我就請被告配合;我沒有看見被告丟一包東西出來,是我將被告帶回來後,他才從口袋拿出來;我沒有看見簡瑞鴻交付金錢或收受毒品;現場被告掏出錢的時候不太敢拿出來,因為他知道是毒品交易款項,當時他分成兩疊現金,確切金額我不確定,我問蔡緯辰錢要怎麼扣,蔡緯辰回答全扣,被告當下立刻反應說連我的錢也要扣,我在想可能是有一疊是被告本人的,另外一疊是交易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27-2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107年1月17日案發當天早上你有無前往亞東醫院?)有,當天我跟蔡緯辰一起去,因為我之前查獲一件毒品案,有人檢舉詹瑞霖在亞東醫院販賣毒品。(問:到現場之後發生何事?)我們大概6點40幾分左右到吧,到醫院後我請蔡緯辰先下車幫我看一下被告有沒有在附近,我先去亞東醫院地下室停車。(問:你停完車之後去哪裡?)停完車後我就上來到亞東醫院門口。(問:你在亞東醫院門口有無看到被告等人?)有看到被告,他好像跟2、3個朋友坐在亞東醫院喝美沙酮的門口前面算是人行道旁邊聊天、吃東西。(問:當時你站在何處?)我站在亞東醫院一個門口的轉角處。(問:當時你距離被告詹瑞霖大概多遠?)大概3、5公尺而已吧,蠻近的。(問;當時蔡緯辰在哪裡?)也在我附近,也大概3、5公尺距離,他應該是在被告旁邊附近,因為詹瑞霖應該認得我,所以我就躲在轉角處沒有出來。(問:你後來有無看到被告有何動作?)那個時候我沒看到。(問:後來你們有無上前壓制被告?)有,因為我躲在角落的時候,蔡緯辰就用訊息LINE我說「趕快過來」,然後我就趕快過來,當時蔡緯辰就去拍其中一個人的肩膀,然後我就走過去也要跟著盤查,被告一看到我們就拔腿往另外一個方向跑,我就衝過去把他控制住。
(問:所以後來你是否有去追被告?)對,沒錯。(問:請陳述當時你壓制被告的過程?)他跑了以後我就跟著跑過去,大概跑了1、20公尺他就跌倒,然後我就把他拉回去原來他們坐的那個地方。(問:你有無對他執行附帶搜索?)有,在他身上搜到海洛因。他先從口袋交出一包夾鏈袋的海洛因,我們後來就繼續盤查詢問其他人,然後附帶搜索再仔細搜他口袋的時候,又搜到幾包是糖果紙包裝的夾鏈袋。(問:你們後來是否有在地上扣到一包海洛因?)有,那是糖果紙包裝的。(問:在地上扣到的那包海洛因距離被告逃跑後被壓制的第一時間大概多遠?)因他機車就停在一處,那包就掉在他機車旁邊附近而已。約5台車大概約是20公尺的距離吧。(問:後來將被告帶回警局過程中你有無與他對談?)有聊天,他叫我們不要辦他販賣毒品。(問:後來你們有在被告身上扣到多少現金?)有,都是500、100元疊在一起,好像2、3疊吧,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問:你有無詢問被告這些是什麼錢?或他有如何回答你?)我好像是直接問這是交易的錢嗎,類似這樣子。他就說沒有。(問:〔提示107偵3666號卷第228頁蘇堃彰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在詹瑞霖身上查扣到的2200元作何解釋,當時你回答他分成2疊現金,你問蔡緯辰錢要怎麼扣,蔡緯辰回答全扣,被告當下立刻反映「連我的錢也要扣」,他是否有講過這樣的話?)有。(問:你剛回答檢察官因有查獲別的毒販檢舉說被告在亞東醫院販毒,所以你們才去那邊埋伏?)對。(問:所以你跟蔡緯辰並不是偶然經過該處而發現整個本案案發經過?)不是,是埋伏。(問:所以在埋伏當時你是否主觀上就認定被告可能會在該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對,正確。(問:警察查獲販賣毒品辦案績效是否可記點或被肯定?)一定會。(問:是否跟查獲制式槍械差不多?還是哪個比較高?)若是以嘉獎數,應該差不多。(問:在你們辦理中是否算是很重大的案件?)販賣毒品我認為是很重大的案件。(問:當時你雖去停車,但是否用LINE跟蔡緯辰一直有保持聯絡?)對,沒錯。(問:〔提示偵卷第257頁LINE擷圖〕這是否蔡緯辰手機擷圖?)是我手機的擷圖。(問:所以右邊是你的對話框,左邊是蔡緯辰的?)對。(問:蔡緯辰說「這個黑外套」,是否指被告?)沒錯。(問:右下角你說「跟,要交易,可能還沒交給對方,看情況攔查」?)對,這是我講的沒錯。(問:所以是當時被告他們要開始進行所謂的毒品交易?)沒有,因檢舉人是跟我說有人要跟被告買毒品的時候都在亞東醫院美沙酮室裡面,就算醫院裡面,因蔡緯辰跟我說被告走進去了,我想他有可能就是要進去跟不特定人交易,因為我不知道他會賣給誰,所以我才說要跟一下他可能要交易,但可能還沒交給對方,看情況要去攔查。(問:〔提示同上卷第259頁〕右邊6:45時你說「幫我看一下,他們是在吃東西嗎」,這是否你問蔡緯辰的?)沒錯。(問:6:47時蔡緯辰說「早餐,在吃早餐」接著馬上說「來來來」,你看到這個就衝出去了?)對。(問:但是他們整個交易過程你並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問:當時你距離被告多遠?)差不多5公尺,我們大概成一個三角形吧。(問:但是你並沒有看到他們整個所謂交易過程,是否也沒有看到簡瑞鴻有無將一包東西丟在地上,因當時你已去追被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6頁)。由是析知,證人蘇堃彰並未看見簡瑞鴻有無將金錢交付周順義或周順義有無將金錢轉交被告,亦未目睹被告有無將毒品交付簡瑞鴻或簡瑞鴻有無將毒品丟棄地上,是其證言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於證人蘇堃彰證稱:查獲現場被告掏出錢的時候不太敢拿出來,因為他知道是毒品交易款項云云,亦屬主觀推測之詞,委不可採。
4.證人蔡緯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蘇堃彰在107年1月攔查到毒品人口,該人明確說被告在亞東醫院販賣海洛因,還說出詹瑞霖的機車車號及指出明確時間上午6時30分至7時30分,我們知道之後,當天就排班埋伏,一到現場,蘇堃彰先去停車,我先去埋伏,就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領取美沙東的人行道上,我站在外面看,被告跟周順義就坐在紅磚道那邊聊天,等蘇堃彰停好車,我就看見簡瑞鴻手上拿一疊錢,快步走過去塞給周順義,周順義就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再將一小包東西塞給簡瑞鴻,當時來不及錄影,看見他們交易完成後,我們就立刻過去壓制,被告看見我們衝過去就立刻跑,我們很確定他沒有丟東西,蘇堃彰去追詹瑞霖,大約離我15公尺處壓制詹瑞霖,我負責壓制周順義跟簡瑞鴻,壓制的時候,簡瑞鴻就從手邊偷偷丟一包東西到前面紅磚道,大約跟離我們30公分,我有親眼看見;在被告身上查獲海洛因4包;被告堅持地上的海洛因是他丟的,他將身上的2200元分成兩疊放套兩邊口袋,蘇堃彰問我要扣多少,我說全扣,被告就說另外一個不是,我認為他的意思是指另外一疊不是販毒所得,但後來他就不說了云云(見偵卷第226-227頁),又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7年1月17日你是否有前往亞東醫院?)有,當天我是跟我同事蘇堃彰一起過去,因為蘇堃彰有線報說被告早上都會站在那邊販賣海洛因,所以我們就提早到那邊等,去的時候就看到和線民講的一樣,他就騎機車停在亞東醫院喝美沙酮前面那邊。(問:當時你看到被告詹瑞霖時距離多遠?)5公尺。(問:除被告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該地點?)當時站在他旁邊的好像是周順義,他們兩個就坐在一起,沒看到有其他人。(問:後來你如何決定要上前壓制他們?)那時候我看到簡瑞鴻手上有拿錢靠近他們時,我就有在注意,就叫蘇堃彰離他們遠一點,因為我怕我們兩個站在一起太像警察,所以看到這樣之後我就馬上傳訊息叫他可以準備了,那時候簡瑞鴻的動作是一隻手上有拿錢,然後靠過去塞給周順義,之後周順義就有換手把錢交給被告的動作,當時我遠遠看到被告拿出一包東西交給簡瑞鴻,然後我們就馬上衝上去要逮捕,當時被告看到我們馬上拔腿就跑。我是負責壓制簡瑞鴻和周順義,蘇堃彰是追上去壓制被告。(問:你壓制簡瑞鴻和周順義的地點在哪裡?)在亞東醫院藥戒處,就是喝美沙酮的斜前方而已。(問;距離你一開始看到他們坐的位置約隔多遠?)就大概5公尺。(問:在你壓制簡瑞鴻和周順義二人的過程中他們是否一直都在原地,還是有跑走?)他們留在原地。(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被壓制時有無離開原本位置?)有,他大概跑了15公尺。(問:你們後來有無在地上扣到任何東西?)我在地上有扣到一包糖果紙包裝的毒品海洛因。(問:你有無看到這糖果紙包裝怎麼會出現在該處地上?)我看到的是簡瑞鴻丟出來的。(問:扣到這個糖果紙包裝的位置距離簡瑞鴻和被告分別多遠?)在簡瑞鴻前方30公分而已,那時候被告有看到我們,因為他之前有被我們抓過毒品案,所以知道我們是警察就馬上跑了,他完全沒有丟棄的動作。(問:後來你是否有在被告身上扣到現金?)有,1200元。(問:當時你有無詢問被告這1200元是什麼錢?)是蘇堃彰問的,當時蘇堃彰問被告這是什麼錢,我們有說要全扣,那時候被告就說其他的不是,然後我們再追問他時,他就沒有講詳細。(問:如你剛回答檢察官時說當時蘇堃彰有聽到線報是說被告會去那邊販毒,所以你們提早去該處埋伏,是否如此?)是。不是偶然去的。(問:所以你們在埋伏當下,主觀上就會認定被告可能會在案發的時間、地點去販賣毒品,是否如此?)對。(問:〔提示偵卷第257至259頁〕這是否從你的手機LINE擷圖畫面?對。(問:左邊對話框是否為你,右邊是蘇堃彰?)對。(問:259頁6:46時蘇堃彰說「要你幫我看一下他們」及6:47「他們是在吃東西嗎」,而你於6:47回答「早餐」,之後就寫「來來來」,你是否請蘇堃彰趕快衝過來,當時你看到什麼?)對。那時候我就看到簡瑞鴻手上拿鈔票要朝被告他們的方向走過去,那時候離被告大概2公尺了。(問:鈔票是什麼幣別?)那時候分辨不出來,當時是有摺起來,但手上前面有露出錢,所以我很確定那是錢。(問:當時如你剛說簡瑞鴻離周順義和被告大概有2公尺距離?)就大概2公尺,當時我的位置若以被告來說應是在他5點鐘方向。(問:剛剛證人簡瑞鴻說是走到靠近周順義的旁邊,然後跟他打招呼時正要坐下來,但還未坐下你就衝上去壓制他們,是否如此?)對,他還沒坐下來。(問:當時你與他們三人的距離是否5至10公尺?)5公尺以內。(問:當時你的位置是在被告面向的5點鐘方向?)對。(問:你當時看到簡瑞鴻手上拿錢靠近周順義,並把錢交給他時,當時簡瑞鴻的動作為何?)他站著把錢交給周順義。(問:你剛說周順義把錢轉交給被告,當時他們二人的動作為何?)都坐著。(問:你剛又說當時有看到被告有拿一包東西給簡瑞鴻?)對,應該是說我有看到他有拿東西的動作,是之後我扣到之後才知道是那個東西。(問:當被告有拿東西給簡瑞鴻的動作時,簡瑞鴻有何動作?)我忘記了。因我印象中要控制他們的時候,簡瑞鴻和周順義都是坐在花圃上,可是我已經忘記那時候他是不是先站著或坐下。(問:你們逮捕被告時有無對他的身體執行搜索?)有,是蘇堃彰逮捕的,是他搜索。(問:蘇堃彰在對被告身體執行搜索時,你有無親眼看到結果如何?)有,我知道應該是在他的外套裡面有扣到糖果包裝的海洛因,我是遠看的,是蘇堃彰扣完之後把被告帶過來我這邊。(問:你剛剛說在被告身上扣到1200元,但實際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是2200元,有何意見?)應該是我記錯了,因為那時候扣錢的是蘇堃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7頁)。按證人蔡緯辰係職司偵查犯罪追緝毒品之司法警察,因其同事蘇堃彰有線報指稱被告早上會至亞東醫院販賣毒品而提早前往現場埋伏,故其主觀上已認定被告可能在案發地點販賣毒品,且員警如查獲販賣毒品案可獲致嘉獎鼓勵,則其於現場偵查被告時,尚難期待其與無任何成見或利害關係之一般目擊證人具有相同之超然與客觀立場。而案發時,蔡緯辰係在被告身後5點鐘方向埋伏,距離約5公尺,當時被告右側坐著周順義,兩人坐在花台外側面臨馬路,簡瑞鴻上前與周順義打招呼,而蔡緯辰必需一面觀察,一面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蘇堃彰聯繫,扣案之海洛因又係極小包裝,且其所指簡瑞鴻手持之鈔票係折疊起來,復以簡瑞鴻向周順義打完招呼後,蔡緯辰、蘇堃彰立即上開壓制被告等人,則在此短暫時間內,蔡緯辰就簡瑞鴻究竟有無手持現金轉交周順義,周順義有無背對蔡緯辰且坐著將金錢轉交被告,被告有無將毒品交付簡瑞鴻等重要細節,能否正確觀察無誤,實令人懷疑;其是否受先前線報之影響及前述周順義伸手掏煙動作之誤導,致主觀上產生誤判,亦有疑惑。至於警方於現場地面扣得之海洛因1包,訊據被告坦承係其所丟棄無諱,而證人簡瑞鴻則始終否認為其所丟棄,且證人周順義、蘇堃彰均證稱未看見簡瑞鴻將毒品丟棄地上,僅證人蔡緯辰一人證稱曾看見被告將毒品丟棄地上,是該地面上扣得之海洛因1包自不足作為證人蔡緯辰證言之補強證據,否則如同以證人蔡緯辰之證言補強其自己之證言,自非合理。
5.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簡瑞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50分即警方查獲時止,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14頁),且證人蔡緯辰證稱案發時簡瑞鴻與被告並無交談。簡言之,被告與簡瑞鴻於案發前並未聯繫購買毒品,警方以簡瑞鴻上前與周順義短暫攀談等動作,即認定簡瑞鴻係透過周順義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不合常情事理,實嫌速斷。
6.警員蔡緯辰與蘇堃彰於107年1月17日上午6時44分起至6時47分止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6:44蘇堃彰:有交東西的動作嗎」、「6:44蔡緯辰:另外一個黑衣的應該是同夥、他們一直在聊天」、「6:45蘇堃彰:嗯嗯」、「6:46蘇堃彰:幫我看一下他們」、「6:47蘇堃彰:他們是在吃東西嗎」、「6:47蔡緯辰:早餐」、「來、來、來」,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5-259頁),由此可見警員蔡緯辰在埋伏觀察被告於案發現場時之動作時,尚需分神以手機打字傳輸觀察結果予蘇堃彰知悉,且係於6時47分即一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即從觀察被告等人係「吃早餐」變化為「交易毒品」,而緊急發訊息請求蘇堃彰前來支援。換言之,警員蔡緯辰於埋伏觀察被告時,並非始終將視線專注於被告等人身上,且其觀察前後判定被告與周瑞鴻間係交易毒品之時間短於1分鐘,則其觀察判斷之正確性,尚難盡信。
7.警員蘇堃彰所製作之海山分局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駐地監視器譯文記載,107年1月17日8時許,在文聖派出所內共有兩段錄音:A影段部分:「00:38(詹瑞霖):我的錢也要扣嗎?(台語)」、「00:40(警方):也是要扣也是要扣(台語)」;B影段部分:「00:26(詹瑞霖):我的錢也要扣嗎?(台語)」、「00:30(警方):也是要扣也是要扣(台語)」、「00:31(詹瑞霖):我自己的錢耶?(台語)」,有該譯文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9-252頁)。細繹該譯文內容,被告應係主張扣案之全部現金即2,200元為其所有,並非犯罪所得之財物,不應扣案,而非主張僅部分現金為其所有。是該譯文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均不能補強證人蔡緯辰之證言。
8.公訴人以警方於地上扣得之海洛因1包,距離簡瑞鴻較近,而認定該海洛因1包係簡瑞鴻所丟棄云云。惟被告看見警方上前盤查即快速起身逃跑,衡情難以排除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於逃跑過程中所丟棄或自口袋不慎掉落。是證人蔡緯辰、周順義雖均證稱警方於地上扣得之海洛因,距離簡瑞鴻較近,而與被告距離有二、三十公尺遠乙節,亦不能因此認定該地上之海洛因係簡瑞鴻自被告手中取得後所丟棄。
9.警方扣得上開海洛因5包及現金2,200元時,既未採集其上所留指紋及DNA等生物跡證,且以手觸碰、拆封、整理扣案物品(見偵卷第89-95頁),嗣再將上開海洛因5包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成分,扣案現金2,200元則送入臺灣銀行駐新北地方法院暨檢察署國庫經辦行(見本院審卷第229頁),而未原物保存,致扣案物品可能留存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遭受嚴重污染、破壞。從而,檢察官聲請鑑定扣案海洛因5包及扣案現金2,200元所留存之指紋及DNA,已無實益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云云,僅有證人蔡緯辰之片面證言,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言之憑信性;易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心證,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為免冤抑,應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不足。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