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之第十列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之第二列所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贅載,均應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之第十列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之第二列所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贅載,均應更正刪除,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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