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稚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嗣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7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稚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稚豐可預見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詐欺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明輝 」之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匯款之用。嗣「林明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為下列犯行:(一)於102年10月24日17時45分,佯裝為露天拍賣賣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黃彥臻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簽收單上簽選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系爭帳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將告訴人黃彥臻另購買遊戲點數之2萬8000元誤載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一之金額)。(二)於102年10月24日17時1分許,佯裝為AH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王瑜欣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業務之過失,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446元至系爭帳戶二。(三)於102年10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月2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余昇鴻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繳費時簽收單簽選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購買物品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余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2萬9987元、1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一。(四)於102年10月24日19時36分許,佯裝為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林宜瑄 佯稱:因先前購物時購物單據簽錯,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986元至系爭帳戶一。(五)於102年10月24日21時46分許,佯裝為線上購物公司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莊曉羚 佯稱:因先前購物重複扣帳,需依指示辦理信用卡退款云云,致告訴人莊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923元至系爭帳戶二。(六)於102年10月24日19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陳韻如 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交易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陳韻如陷於錯誤,匯款2萬9999元至系爭帳戶二。(七)於102年10月24日22時24分,佯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中心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葉沛忻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葉沛忻陷於錯誤,而所匯款項並旋遭提領,依指示匯款1萬345元至系爭帳戶二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彥臻、王瑜欣、林宜瑄、莊曉羚、陳韻如、葉沛忻、被害人余昇鴻於警詢中之指訴、ATM交易收據、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其所申辦,且其於102年10月20日,以台灣宅配通託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記載在存摺內)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為「 張為仁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要辦貸款來做網路拍賣,伊有打去銀行問過,銀行說因為伊沒有工作,所以過件率很低,伊就上網查詢信貸整合公司,伊有在信貸網站用即時對話跟對方聯絡,對方有叫伊留姓名、電話,後來有一位自稱萬泰銀行專員的男子「林明輝」,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伊的手機0000000000號,他說可以幫伊辦通過貸款,叫伊把銀行存摺、金融卡寄過去,說要幫伊做一些資料使貸款可以過關,伊就按照他給伊的收件人「張為仁」、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資料,把伊的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寄過去,兆豐銀行帳戶是伊之前工作匯薪資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申請要做網拍使用,伊只是想要辦貸款,沒有想到會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伊也是被騙的,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見偵字18473號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中簡字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48至52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20日,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記載在存摺內)以台灣宅配通託運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姓名「張為仁」、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18473號卷第70至71頁、78至79頁、中簡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52頁反面),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8473號卷第75至81頁)、被告提出之台灣宅配通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及簽收單影本(見偵字18473號卷第82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黃彥臻、王瑜欣、林宜瑄、莊曉羚、陳韻如、葉沛忻及被害人余昇鴻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故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兩個帳戶內等情,亦分據告訴人黃彥臻、王瑜欣、林宜瑄、莊曉羚、陳韻如、葉沛忻及被害人余昇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18473號卷第143至23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確有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黃彥臻、王瑜欣、林宜瑄、莊曉羚、陳韻如、葉沛忻及被害人余昇鴻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兩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2年10月間,因為沒有工作,想要辦貸款來做網路拍賣,伊有上網查詢信貸整合公司,透過網路即時對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伊留下姓名、電話,後來有一位自稱萬泰銀行專員的男子「林明輝」,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叫伊提供兩本帳戶,表示要幫伊做一些資料使貸款可以過關,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託運寄到「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姓名為「張為仁」、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並提出台灣宅配通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及簽收單影本以資佐證(見偵字18473號卷第8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電信公司函查被告所述「林明輝」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回覆本院略以:因該公司通聯紀錄依規定保留半年,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調閱期間,經系統再次查詢仍查無通聯紀錄,且因所查門號為預付卡型用戶,故無法提供帳單發話明細等節,有該公司查詢說明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故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間有無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因超過保留時限之故,已無從查知確認。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曾被通報為詐騙電話,經該局函覆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經民眾於102年10月23日16時38分進線檢舉,該門號曾於102年10月24日,由165反詐騙金融電信聯防平臺系統通知,並函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停斷話在案等節,有該局104年5月25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電話停(斷)話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且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該檢舉人為「高雄市之秦姓民眾」、遭詐騙管道、手法為「接獲歹徒電話、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案情描述為「冒用安泰銀行、來電推銷檢舉人辦信貸,卻要檢舉人提供提款卡……應是要詐騙帳戶」等情,核與被告上揭所供稱遭自稱銀行專員男子「林明輝」佯以辦理貸款,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且觀之被告所提供上開託運單及簽收單影本所載,被告寄件日為102年10月20日,「張為仁」簽收日為102年10月21日(見偵字18473號卷第82頁),亦與上開民眾檢舉遭電話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尚有所憑,應非虛妄。
2、本院依據被告所述該自稱「林明輝」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所提出台灣宅配通託運單上所載收件人「張為仁」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1)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5號一案中,該案被告 黃挺軒 於102年10月間,在網路上留下電話資料,之後接獲自稱銀行委外辦理貸款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來電,表示要幫其處理存款帳戶往來紀錄以順利貸款,其乃依指示於102年10月16日,以宅配方式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嗣該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中簡字卷第5至6頁);(2)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09號一案中,該案被告 張家福 於102年10月間,接獲自稱安泰銀行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其乃依指示於102年10月11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送予對方,對方並以要製作資金進出紀錄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嗣該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中簡字卷第7至8頁反面);(3)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9號一案中,該案被告 黃世文 於102年10月17日,接獲自稱安泰銀行人員「林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來電,稱貸款需提供常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乃依指示於102年10月18日,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嗣該等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中簡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4)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3、3054號一案中,該案被告 蘇允弈 接獲自稱辦理貸款人員電話,為申辦貸款,其乃依指示於102年10月21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台灣宅配通託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姓名「張為仁」、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嗣該等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該案被告蘇允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提出之台灣宅配通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3號影卷第4至6頁、第112至1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93、30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中簡字卷第31至33頁)在卷 可佐 ;(5)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11號、103年度偵字第3886、4159號一案中,該案被告 勞家慶 被起訴於102年10月23日至同月25日間,以行動電話門號與該案被害人 薛碩夫 聯繫,向薛碩夫佯稱:伊可以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薛碩夫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5日,將帳戶以宅配方式寄交「張為仁」、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嗣該等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11號、103年度偵字第3886、4159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中簡字卷第34至43頁反面)。觀之上開各起另案之情節,另案被告黃挺軒、張家福、黃世文、蘇允弈及另案被害人薛碩夫等人寄交帳戶之緣由、過程,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高度近似,皆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帳戶資料,另案被告黃挺軒、張家福、黃世文所接獲自稱辦理貸款人員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所供稱「林明輝」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又另案被告蘇允弈、另案被害人薛碩夫寄送帳戶之收件人皆為「張為仁」、收件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號」,亦與被告所提出上開託運單影本所載之收件人姓名、地址完全相同,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挺軒、張家福、黃世文及蘇允弈等人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發生上開多起另案如此雷同之情狀,復參諸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向另案被害人薛碩夫詐騙帳戶資料之另案被告勞家慶業已由檢察官起訴在案,益徵被告所供遭他人以貸款為由詐騙,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張為仁」等詞,當非虛妄。
3、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代辦貸款之名,利用亟需資金者急於貸款,往往願意遷就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藉此詐騙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林明輝」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其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應係相信自稱萬泰銀行「林明輝」男子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
4、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件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所念科別為電腦資料處理科,與金融貸款無關、曾從事過倉庫管理及影印機維修工作(參本院易字卷第49頁)、於本案行為時為21歲餘,是以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普通、社會歷練難認豐富,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資金之情況下,在他人推銷可協助通過貸款時,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5、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不小心連同存摺寄出或依對方指示要其將存摺及金融卡一併寄送,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此可能因記憶有誤所致,經本院於審理時詳為訊問,經被告回想後已確認係依對方指示要其將存摺及金融卡一併寄送,應為可信。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然被告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其涉犯幫助詐欺是否認罪一事,固答稱:我認罪(見偵字18473號卷第248頁反面),但觀之其所供述之具體內容,仍係表示:為辦理貸款始寄交帳戶資料,因剛出社會不久、並非有意等詞,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坦承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得謂被告於偵訊時已有自白而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準此,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依自稱「林明輝」男子指示而寄交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該自稱「林明輝」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假借協助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黃彥臻、王瑜欣、林宜瑄、莊曉羚、陳韻如、葉沛忻、被害人余昇鴻等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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