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學術研究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告即被選定人 柯耿星 原告 呂哲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被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大森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術研究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柯耿星負擔千分之九百七十三,餘由原告呂哲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共24人含原告柯耿星,均係請求被告返還渠等24人所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且所主張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亦相同,遂選定其中之原告柯耿星為渠全體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選定當事人。
二、又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即被選定人柯耿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柯耿星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中,就此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者(原告柯耿星等24人)各30萬元本息,核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變更。
三、本件起訴時,原告柯耿星係 主張渠 等24人所繳納各30萬元之學術研究基金,具福利保證金之性質,被告因應建築師法之修正而解散,應比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返還之;原告呂哲奇係主張其繳納20萬元之事業補助費,原符合一定年齡及年資後得請領退休退會金20萬元,然因被告解散,剝奪原有之期待利益,爰請求返還之。嗣於訴訟中,經補充及更正後,先位主張:原告柯耿星等24人所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各30萬元及原告呂哲奇所繳納之事業補助費20萬元,具福利保證金之性質,被告應比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返還之;備位主張: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1規定「本處會員年滿60歲,並加入本處滿25年者,得申請退會,退會後由本辦事處致贈退休退會金20萬元」,此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然因被告解散致原告等人之期待權受侵害,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退休退會金僅6萬元,故原告等人受有14萬元差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00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變更及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等人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學術研究基金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施行細則所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與事業補助費,綜觀學術研究基金管理辦法及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施行細則之內容,其主要用途是作為會員旅遊、休憩活動、會員及其一定親屬婚喪喜慶等等之用,均為有關會員福利之事項,因此原告等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與事業補助費,究其本質應具有福利保證金之性質。從而,被告應比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將原告等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與事業補助費返還原告等云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者(原告柯耿星等24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哲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倘若認為學術研究基金或事業補助費之性質與福利保證金有間,惟查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1規定「本處會員年滿60歲,並加入本處滿25年者,得申請退會,退會後由本辦事處致贈退休退會金20萬元」,此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在此法律行為效力懸而未定之期間,當事人仍應受其法律行為之拘束,使法律行為所企圖實現的法律效果於條件成就時,得獲實現。為此,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告等人於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1規定之條件成就與否確定前,因被告解散致使原告等人之得於年滿60歲,並加入台中市辦事處滿25年者,可取得退休退會金20萬元之期待權受侵害。被告雖以台中市辦事處之資產作價,作為繳納原告等人加入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之入會費,並享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之福利,然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僅能領取退休退會金
6萬元,因此原告等人仍受有1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0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例(詳後述被告所辯),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無違憲之虞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者(原告柯耿星等24人)各14萬元,及均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哲奇14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援引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會員退會時,該會員所繳納之入會福利保證金無息全額退還給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繼承人」,作為請求退還入會金之請求權依據,惟:1.兩者經費來源不同: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福利辦法第2條規定之福利經費來源,與台中市辦事處所規定之學術研究基金辦法或事業補助費辦法所規定之經費來源不同,即不包括會員經辦工程案件造價之一定比例徵收之金額,顯然兩者基金之性質有所不同,而無從加以比附援引;2.兩者用途不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規定之福利事項,包括結婚、喪葬、殘廢或退會或因公受傷等,得申請福利金,然台中市辦事處所規定之學術研究基金辦法或事業補助費辦法,除有婚喪之金額外,其主要目的係促使會員參與例會、學術研究活動、旅遊等活動,以發放出席費方式鼓勵會員交流,提昇建築學術水準,增進建築學術水準,顯然兩者基金之性質有所不同,而無從加以比附援引。此外,台中市辦事處於99年要結束業務前,分發給各位會員福利金約205,500元,含繳納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之入會費及第一年之常年會費,若考量原告等人自入會以來所領取之各年度福利金,並加計99年間結算事業補助費所分發之福利金,業已超過原告等人所繳交的金額。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0條規定各請求賠償14萬元部分,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例可稽,原告未分別舉證說明其業已符合請求退休金之條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者(原告柯耿星等24人)皆為被告之會員,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年度依82年4月21日修改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學術研究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繳納學術研究基金30萬元。
(二)原告呂哲奇於98年度成為被告之會員,並依95年10月25日通過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繳納事業補助費20萬元。
(三)被告因應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1年內,辦理解散。」現已解散而清算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查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福利辦法」(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內容略以:入會時應繳納入會福利保證金6萬元;福利經費來源為入會福利保證金孳生之利息,不敷給付時,動支辦公室經常費或提會員大會解決;福利事項列舉會員本人結婚致贈禮金6千元,會員直系子女結婚致贈禮金2千元,本人死亡致喪葬補助費10萬元,父母或配偶死亡致喪葬補助費5千元,子女死亡致喪葬補助費3千元,本人如非因犯法致殘廢者給予3萬元,因公受傷得申請醫藥補助,因公死亡由理事會開會決定補助喪葬費及撫卹金,本人或配偶生產每一子女致贈禮金2千元,及其他由福利委員會提經理事會通過之福利事項等情。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即類推適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所稱:「會員退會時,該會員所繳納之入會福利保證金無息全額退還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繼承人」之規定,主張原告等所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事業補助費亦應無息全額退還其本人。
2.查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學術研究基金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其內容略以:
(1)「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學術研究基金管理辦法」最初於62年1月1日制定,其於75年9月23日修改通過時之內容略以:學術研究基金之籌措為本處所屬會員經辦之建造執照案件,按工程造價萬分之十徵收(含變更設計、重領建照之工程造價計算說明)及本基金所生之一切孳息;為增進建築學術水準,本處每季至少應舉辦一次學術研究活動;基金之動支,包括依規定舉辦之學術活動所需費用,本處會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之婚喪事,本處致贈1萬元,會員本人之結婚或逝世加倍計算之,每年視財務情況舉辦考察或旅遊活動,為鼓勵會員出席月例會,以每半年為一期發給獎勵金,本處所屬會員每年度繳於本處之基金,金額最高之前三名,由本處發給獎牌以資表揚,其他開支1萬元以內由管理委員會或委員會召集人決定並於當月例會時提出報告追認之;本辦法規定之權利、義務,以該會員加入省公會之次月份並已簽章加入本公約起算;本辦法係屬本處會員間之公約,經所屬會員簽章後生效等情。
(2)79年10月24日始增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學術研究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
新加入會員應繳納學術研究基金3萬元,但學術研究基金之籌措首要仍為本處所屬會員向本處登記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按核准工程造價萬分之六(81年9月24日修改)徵收,及本基金所生之一切孳息;為增進建築學術水準,本處每季至少應舉辦一次學術研究活動,為加強會員間聯繫舉辦考察,旅遊及成立各項休憩活動;基金之動支,包括依規定舉辦之活動所需費用,本處會員之父母配偶子女,婚喪事本處致贈1萬元,會員本人之結婚加倍計算之,建築師本人逝世送奠儀15萬元(78年7月21日修改),為鼓勵會員出席月例會,以每半年為一期發給獎勵金,其他開支1萬元以內由管理委員會或委員會召集人決定並於當月例會時提出報告追認之,並增列第4條第6項規定:新加入之會員未繳足學術研究基金者,不得享受本辦法各項活動權利;本辦法規定之權利、義務,以該會員加入省公會之次月份並已簽章加入本公約起算;本辦法係屬本處會員間之公約,經所屬會員簽章後生效等情。於81年10月19日修改新加入會員應繳納學術研究基金10萬元。於82年4月21日再修改為30萬元。
3.查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施行細則」(見本院卷第79頁),係於95年10月25日通過,依其第1條揭示係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1條第3款之1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訂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1條第3款之1規定:「各縣市辦事(聯絡)處收入不足時,得向該辦事(聯絡)處會員加徵事業補助費,其收支辦法由辦事(聯絡)處提出,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就該條款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見本院卷第78頁)明定:「一、……。二、事業補助費來源:(一)本處所屬會員向本處登記之建照申請案件,按核准工程造價萬分之六徵收。(二)其他經本辦事處月例會通過之各項收入。三、事業補助費之動支應依下列規定:(一)為增進建築學術水準,本處所舉辦之各項學術研究活動。(二)其他經本辦事處月例會通過之各項活動支出。四、施行細則另定之。五、本辦法未盡事宜……修正之,並送省公會理事會核備後生效。」基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施行細則」之內容略以:事業補助費來源包括本處所屬會員向本處登記之建照申請案件,按核准工程造價萬分之六徵收,新加入會員應繳納入會事業補助費25萬元,自97年1月
1日起新加入會員應繳納入會事業補助費20萬元,退出時原繳之事業補助費不予退還,及本事業補助費所生之一切孳息;舉辦活動項目包括為增進建築學術水準,本處每季至少應舉辦一次學術研究活動,為提升專業素養與加強會員間之聯誼舉辦國內外考察、旅遊及各項休憩活動;事業補助費之動支,包括依規定舉辦之活動所需費用,本處會員之父母配偶子女,婚喪事本處致贈1萬元,會員本人之結婚加倍計算之,建築師本人逝世送奠儀30萬元,為鼓勵會員出席月例會,以每半年為一期發給出席費,其他開支1萬元以內由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決定,並於當月例會時提出報告追認之等情。
4.相形之下,原告主張渠等所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與事業補助費,應具有福利保證金之性質,其實只是在會員或其子女結婚時,及會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得請領金錢之範圍內,有少許共同點而已,其餘部分皆大異其趣;原告徒託空言「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及下級單位應遵守上級單位規範之法理,並未有確實之論證。反觀被告辯稱經費來源不同、用途不同等語,則較為可取。換言之,學術研究基金或事業補助費與福利保證金,顯然係屬二事,自無從一概比照辦理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福利保證金於退會時應全額退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等所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事業補助費全額退還其本人,於法無據,即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1規定「本處會員年滿60歲,並加入本處滿25年者,得申請退會,退會後由本辦事處致贈退休退會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因被告解散,而被告雖以台中市辦事處之資產作價,作為繳納原告等人加入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之入會費,並享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之福利,然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僅能領取退休退會金6萬元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會會員年滿55歲,並加入本會年滿25年者,得併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入會年資,得申請退休退會,本會致贈資深福利金6萬元;年滿65歲,並加入本會年滿25年者,得先行請領資深福利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資參照,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施行細則」關於退休退會時得請領金錢之要件與數額確有不同。
2.原告因而主張期待權受侵害,惟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因原告始終未曾主張及舉證其業已符合退休退會之要件,即無法認定原告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1規定請領退休退會金20萬元之期待權已受侵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因其解散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至原告如確信上開判例違憲,自得於敗訴確定後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者(原告柯耿星等24人)各30萬元本息、原告呂哲奇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者(原告柯耿星等24人)及原告呂哲奇各14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嘉雯附表┌──┬───┬────┬─────────────────┐│編號│姓名│繳納年度│聯絡地址│├──┼───┼────┼─────────────────┤│01│柯耿星│91│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02│ 李明利 │86│臺中市○區○○街○○巷○號│├──┼───┼────┼─────────────────┤│03│ 蔡忠誠 │84│臺中市○區○○街○○○號13樓│├──┼───┼────┼─────────────────┤│04│ 賴志信 │82│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05│ 徐明江 │8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06│ 林正偉 │9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07│ 張文滋 │83│臺中市○○路○段○○○號14樓之2│├──┼───┼────┼─────────────────┤│08│ 林政宏 │83│臺中市○○○街○○○號B1之14│├──┼───┼────┼─────────────────┤│09│ 張勝南 │86│臺中市○○街○段○○○號4樓之3│├──┼───┼────┼─────────────────┤│10│ 廖宜洲 │85│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11│ 鄭尚珏 │91│臺中市○區○○街○○○巷○號│├──┼───┼────┼─────────────────┤│12│ 陳冠仁 │8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13│ 陳逸金 │89│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14│ 李澤昌 │83│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3│├──┼───┼────┼─────────────────┤│15│ 林泰佑 │89│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2│├──┼───┼────┼─────────────────┤│16│ 黃志文 │92│臺中市○○區○○○巷0○0號│├──┼───┼────┼─────────────────┤│17│ 宋盛榮 │88│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18│ 卓卿泉 │86│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19│ 林朝國 │83│臺中市○區○○街○○○巷○○號│├──┼───┼────┼─────────────────┤│20│ 李永崇 │82│臺中市○○○街○○○號B1之6│├──┼───┼────┼─────────────────┤│21│ 朱健章 │88│臺中市○○區○○○○路○○○號│├──┼───┼────┼─────────────────┤│22│ 江錦章 │83│臺中市○區○道路○○巷○弄○號1樓│├──┼───┼────┼─────────────────┤│23│ 余壽山 │84│臺中市○○街○○○巷○○號10樓之6│├──┼───┼────┼─────────────────┤│24│ 廖榮聰 │82│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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