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據原告提出大陸結婚證書為證,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惟婚後被告忽而形蹤全無,多年來經原告以各種管道聯繫,皆不獲其音訊,顯見被告主客觀無與原告同居之意,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而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結婚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開臺灣地區,迄今未曾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一二四二八三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並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參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開臺灣地區迄今,且行方全無,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負擔生活費用,被告之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