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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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訴人乙○○
巷62甲○○原名吳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一二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證人 游輝 言於原審迴護之詞,如何皆不足採信;上訴人等行為,如何應適用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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