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執行中),惟其竟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詎甲○○猶不知檢點,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在台南市體育館附近,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因甲○○通緝在案而在台南市○○路○○○巷口臨檢時為警查獲,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執行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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