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東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鴻
被   告 振源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同年8月14日
、18日、20日及26日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9,080元、
21,350元、37,200元、38,040元及17,200元之燈具用品,原
告均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詎料自104年7月至今,被告均未付
款,尚欠貨款共計152,87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
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6月29日、同年8月14日
、18日、20日及26日之出貨單暨銷貨對帳單、被告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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