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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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泉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泉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補充為「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及臺北市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三)查被告高泉沐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於95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7月20日至96年7月1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飲酒後騎乘機車迨至其跌落山谷時止,約僅七分鐘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 高泉沐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泉沐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00區00隊辦公室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約9.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精神不濟而自撞受傷,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泉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趙珮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