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8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陳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18,157元。
⒉塗裝:30,659元。
⒊零件:44,800元(原告請求48,14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93,61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其車身已超出停車格邊線,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致系爭車輛比起正常停放位置更靠近車道,是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未按規定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已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4,893元(計算式:93,616×80%=74,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