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7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匯款日期及時間欄編號3關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8時57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陳志文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志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琦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不詳人士,嗣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文上開郵局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劉○、許○謹、林○玲、洪○余、梁○燕等5人(下稱劉○等5人)誆稱:可加入投資事業獲利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共計38萬元至陳志文上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劉○等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等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認識陳思琦,再以LINE接獲陳思琦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美金讓我使用,要我與外匯公司張專員連繫後,詐騙我提供我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去新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安佳門市由 黃勝聰 收取,事後拿存摺去入帳時才發現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始知悉受騙,因為網友陳思琦寄錢給我花用,我一時未查證貪心就被利用,我沒有販賣存摺情形,不認識也未見過陳思琦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許○謹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林○玲、洪○余、梁○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被告陳志文曾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明瞭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輕易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0

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

4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9日9時44分

8萬元

0

許○謹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

5萬元

0

林○玲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

5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7時43分

5萬元

0

洪○余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2分

3萬元

0

同上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20分

3萬元

0

梁○燕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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