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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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柯文財 訴訟代理人 楊麗雪 被告 張傳宗 被告 張傳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裕
號被告 張之維 訴訟代理人 張其裕 被告張秋美
巷10號訴訟代理人張章淑慧
巷10號被告張建安
巷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表:
┌──────────────┬──────┬──────┐│出處│更正前│更正後│├──────────────┼──────┼──────┤│原判決主文欄第1行(原判決第1│新三家村段七│新三家春段七││頁倒數第9行)。│六地號│六地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原││││判決第2頁第6行)。││││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第1行(││││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原判決主文欄第9行(原判決第1│編號F部分,│編號F部分,││頁倒數第1行)│由原告...│面積四二點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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