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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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6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李協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告李協州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2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0年2月22日止,尚欠本金99,99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80,795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0.7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所述款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