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楷傑(即周育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14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部分為「自95年8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9日提供自小客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分48期分期攤還,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9日止,尚積欠300,414元,原告遍尋不著上開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