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32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張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張瑞婷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180元(其中135,485元為本金、10,625元為已計利息、7,700元為其他費用)及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7月23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99,939元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153,810元
135,485元
19.71%
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99,939元
99,939元
18.25%
自95年6月29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
20%
自95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