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姚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
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分別按遲延第
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遲延第2個月計付400
元,遲延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5
年5月8日止,尚欠283,160元(其中本金為266,91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
發生效力,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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