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5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告 黃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9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利息前1年內零利率,第13個月起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06,87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本票、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總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2元

合    計   1,1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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