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雲卿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
林悅鳳
被 告 魯玉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36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
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台北萬通國際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
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以前應按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0,431元、於109年1月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10
1元,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至10
9年12月止,共已積欠管理費16期,共計150,936未繳納元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報告證
明、管理費逾期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住戶規
約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