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647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施堯耕
簡聖文 即瀚峰生鮮蔬菓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堯耕為被告簡聖文即瀚峰生鮮蔬菓行雇用
之員工,被告施堯耕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0時7分許駕駛
被告簡聖文即瀚峰生鮮蔬菓行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和路口,與訴外人 郭永欽
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為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永和區。而被告施堯耕、
簡聖文即瀚峰生鮮蔬菓行之住所地在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
彰化縣溪州鄉,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施堯耕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被告簡聖文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
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