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告 張榮晋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5樓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而系爭房屋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200元等語,惟其誤將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並於111年8月23日具狀陳報請求金額為33萬1,100元(此應為33萬2,100元之誤算,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審理時當庭確認原告聲明應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7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嗣於108年5月9日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未再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而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即催告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以罹患癌症、經濟困難為由拒絕搬遷,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迭經原告會同里長、警察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自108年5月至111年8月期間共計3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萬2,0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除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外,並應以31萬2,000元計算5%之利息即1萬5,600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且原告因僱請搬家公司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另行支出費用3,500元、1,000元,被告亦應一併賠償。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3萬2,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1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曾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拒不搬遷,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已積欠原告租金達39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暨房屋稅繳納證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52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訛,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11年5月5日雲稅房字第111006366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認被告已於租期屆至後喪失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固援引民法第455條規定即返還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以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為待證事實,聲請本院傳喚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員、被告胞姊、仲介人員 吳欣儒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勤務編號1258號警員等人到庭作證乙節,惟本院審酌現有證據資料,業已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亦毋庸對返還租賃物部分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已於108年5月9日間屆期,原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即向被告表示應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則自斯時起,應認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至111年8月期間共計39個月之租金共計31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x39個月=3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固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本院業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前述積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1萬2,000元外,並應給付原告以31萬2,000元計算5%之利息即1萬5,600元,另須賠償原告另行支出僱請搬家公司費用3,500元等部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並未就上開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更換門鎖費用1,000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出租人於承租人返還房屋後,為求安全及保護房屋、財產目的,自行更換門鎖,或應新承租人要求重新更換門鎖等情形,並非罕見,是承租人返還房屋後,門鎖之更換多是基於出租人保護居住及財產安全目的,受益者亦屬出租人,性質上乃出租房屋需負擔之必要成本,自難認原告收回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之費用,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而應由被告負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1萬5,600元、搬家費用3,500元及更換門鎖費用1,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