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85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余林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井腳路口時,因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政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310元(維修含零件38,643元、工資45,668元,原告賠付金額為84,3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8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0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4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643÷(5+1)≒6,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44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668元,共52,109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行經減速慢行標線,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是吳政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吳政諺上開過失情節,認吳政諺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6,476元【計算式:52,109元×0.7=36,476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