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生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林錦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范文彪 及 黃玉嬌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58⑴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一標示a之矮牆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依據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為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因受被上訴人使用而減少之價額,應以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受上訴人使用之面積計算。
三、而上開158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8,246元(計算式:2,100元37.26平方公尺=78,2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