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31號

原告 郭培瑗

被告 李柏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而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家琮Tony」,並以LINE將前揭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同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號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110年4月20日21時12分許前之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係金石堂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原告之信用卡被多刷了1萬多元,須操作ATM方能修正錯誤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2分許起,接續以ATM及手機網路轉帳匯款共計413,07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10年4月20日21時25分許匯款20,136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受有413,079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係遭詐騙而提供,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至9頁、第13頁至33頁)。查,被告因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節,有卷附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所辯,前業經刑事庭認不足採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證據佐其所辯為真,尚不能採信。而因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20,136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20,136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認原告受詐騙後,另外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但尚不能認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財產損失,被告與其他提供帳戶之人或詐騙集團成員間存在客觀上之行為關聯性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尚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36元部分,始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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