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27號

原告 李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告 潘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屢於109年4月至110年1月間與被告聯絡協商,兩造於110年1月協議由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前繳清欠租144,000元,若未繳清則應於同日點交交還系爭房屋。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再於110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仍未獲置理,被告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自109年4月至111年5月1日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租金352,000元。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6,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第7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嗣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繳付,再於110年1月間與被告協議應於110年2月10日前繳清積欠租金,後於110年10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繳納租金,逾期未繳則請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及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對話紀錄、房屋租金未繳證明及後續搬離約定書、欠繳租金終止契約、存證信函、欠繳租金約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111年5月間,已遲繳租金38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金未繳證明及後續搬離約定書、欠繳租金終止契約、欠繳租金約定為憑,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經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租金352,000元(計算式:384,000-32,000=352,000),為有理由。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至111年5月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所示,被告應按期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堪認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已負遲延責任無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1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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