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慶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各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叁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聲請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然其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或註明已執行完畢),惟在其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倘數罪包含應減及不應減刑案件,仍應送請減刑並定執行刑,先予說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檢察官既與如【附表】編號1、2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此敘明。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4條第1項│├───────┼─────────┼─────────┼──────────┤│犯罪日期│89年4月17日起至同│89年4月17日起至同│87年3月3日││(民國)│年9月26日止│年9月26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案號│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署92年度偵字第5906號│││第632號、89年度毒│第632號、89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偵字第495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89年度訴字第1196號│89年度訴字第1196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8││事實審││││號││├───┼─────────┼─────────┼──────────┤││判決│89年12月29日│89年12月29日│98年11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89年度訴字第1196號│89年度訴字第1196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8││判決││││號││├───┼─────────┼─────────┼──────────┤││判決確│90年1月29日│90年1月29日│99年2月2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年(不應減││役或罰金金額或│││刑)││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0執字第1185│││第847號(已執畢)│第847號(已執畢)│號(99執緝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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