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怡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怡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傅怡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大溪地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案遭通緝,嗣於100年1月27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怡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2年1月9日)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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