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 陳賴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陳樵山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原為原告之兄長、被繼承人妻舅 賴裕源 之女,因賴裕源子女甚多食指浩繁,為減輕其經濟負擔,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樵山乃於民國(下同)52年8月23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女。原告夫妻收養被告後,對被告之撫育盡心盡力,被告高中畢業後雖嚮往大學生活,惟參加補習前後共計三年仍無法順利考上大學,原告夫妻乃百般為其尋覓可供就讀之大專院校,嗣乃提供高額之學費予被告就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三育神學院護理系。被告自護理系畢業後,雖短暫於台北市台安醫院任職,惟嗣又要求原告夫妻提供其前往美國遊學之機會,因當時國人前往美國遊學需提供確實之擔保以免滯留不歸,原告夫妻為達成被告之願望,於71年間多方借貸為被告購置房產及提供存款證明,方協助被告完成申請美國簽證之相關條件,詎被告前往美國後,於75年7月9日未告知原告夫妻之情況下,竟逕將其戶籍遷往美國;隔年即76年9月25日並自行於美國登記結婚,期間與原告夫妻甚少連繫;迨至77年1月20日又自美國遷回被告本生父母之戶籍。原告夫妻對被告之行為雖感痛心,惟於被告返回台灣後,原告夫妻商議後乃贈送金手環一對、珍珠項鍊一條、王手環一個、金戒指十個、金元寶一個、蘇聯鑽石手環一副、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價值不菲之現金及財物以祝賀被告新婚,並向被告表示原提供作為被告赴美簽證擔保之座落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不動產,可贈與被告作為新婚之居所;詎被告竟當面向原告夫妻表示各該財物為毫無價值之破銅爛鐵,原告夫妻聽聞被告忤逆之言行後,本欲要求被告歸還各該財物,惟被告卻又拒絕歸還。
(二)87年2月9日,被告因原告與被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就原告之父 賴永添 遺產繼承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不顧原告夫妻對其養育之恩,不僅將家中存有其影像部份之照片全部撕毀,並向原告夫妻表示不恥再繼續居住於家中,且將斷絕與原告夫妻間之一切關係,日後亦不願繼承原告夫妻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此即音訊全無,12年間全未與原告夫妻連絡,令原告夫妻深感痛心疾首,被繼承人因而向親友明白表示日後被告不得主張其繼承其財產。迨至99年間被繼承人陳樵山發現罹患肺癌,原告雖透過被告之兄弟姐妹將上開訊息傳達予被告,惟被告均置若恍聞,被繼承人因而另於98年8月28日以書面表示被告日後不得對其遺產主張繼承,而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樵山去逝後之治喪儀式及場合均未聞問,亦未出席參加。
(三)被告自12年前忤逆被繼承人離家後,期間均與被繼承人斷絕連繫;於被繼承人罹病至死亡為止,亦未曾探視,則被告之行為即屬對被繼承人陳樵山之重大虐待,故被繼承人因而於生前即已陸續明白表示被告不得主張繼承;迨至被繼承人去逝後,被告又未克盡為人子女之義務守喪及奠祭,則被告之行為顯已乖於倫常,更令原告深感痛心。本案被告既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被繼承人復於生前明白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實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見解,被告之繼承權即已喪失,原告訴請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樵山之繼承人,而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陳樵山之繼承人。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陳樵山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四第一二五0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復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就各種情形,考慮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的倫理觀念又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的意思定之。經查,證人 陳黃徵璋 到院結證稱:「我與原告係宗親。」、「(是否認識陳樵山?)認識,之前有住在一起過。」、「(是否知道陳樵山有收養被告陳素芬?)知道。」、「(是否知道他們兩人相處的情形?)被告結婚之後,如果有回來臺灣,也不曾去探望過。」、「(陳樵山是否曾經告訴你們被告沒有來看他,也沒有聯絡,以後不讓他繼承或是任何處置?)他說被告小時候他很疼她,但是被告結婚之後都沒有來探望過他,有說過如果他過逝之後,不讓他繼承。」、「(與陳樵山是否住在一起?)我們同住在祖厝裡面,我曾經聽過他講被告的事情。」、「(就你所知,陳樵山過逝之後,辦理喪事期間,被告是否有來參加?)生病住院沒有探望,治喪期間之後也沒有回來。」等語;及證人 李瑞雲 到院結證陳:「(平時與陳樵山有無互動?)我結婚之後住在舊家,他們就已經搬走,幾年前陳樵山有回來祖厝工作,當時他有請我去幫忙他工作,與他的互動還不錯。」、「(是否知道陳樵山有收養被告?)我是從長輩口中得知,但是我沒有見過被告。」、「(陳樵山有無與你談論到被告與他的互動以及平常的相處的細節?)有,在工作時大家都會聊天,我只有見過 陳世杰 ,沒有見過被告,所以對被告會好奇,就會問,但是陳樵山就會感嘆說,被告都沒有回來探望他。至於陳樵山的財產是否要分給被告,我沒有聽他提到,但是從他的言談,可以知道他對被告係失望的。」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子陳世杰到院證陳:「(對父母收養被告的事情是否有印象?)有。我是民國000年出生,我印象中,被告是我姐姐,他是七歲時,由我父母收養。」、「(被告與你父母之間的互動如何?)互動過程中,原本非常好,連我都很忌妒,我母親房地產,甚至現金都有給她,還讓他到美國。」、「(大約何時被告與你的父母親關係變得比較不愉快?)從被告去美國之後,後來她先生也去美國,之後他們一起去美國,因為我外公反對,但是我母親還是一直支持他,在當時我與被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直到十二年前,被告為了外公遺產的問題,被告與他的生母及親生姊妹聯合起來對付我母親,希望我母親不能得到財產,被告就常為了錢的問題,與我的父母鬧得不愉快,我父親陳樵山就覺得被告很現實,連到我父親生病到往生,甚至到目前為止被告連一通電話都沒有,讓我母親及我覺得很痛心。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父親生病、往生,因為去年他都還有與他生母那邊的姊妹聯絡。」、「(提示陳樵山的意願書,是否有當場看到陳樵山簽名?)有。」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樵山平日不聯絡、關心,甚至於陳樵山治喪、出殯被告亦未加聞問,被告未盡為人子女最基本的孝道,可見一斑,並已使被繼承人陳樵山於生前心寒、痛苦,且被繼承人陳樵山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有意願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考慮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的倫理觀念等節,認客觀上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樵山所為,確足使被繼承人陳樵山痛心難堪,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陳樵山表明被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行為,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足堪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