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亞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亞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本件乃被告第四度酒駕為警查獲,且酒測值偏高,又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75號被告郭亞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亞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1019時許起至21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失控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亞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車主 李俊傑 、 蔡鎔安 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