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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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雲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麗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2號統一便利商店前進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任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4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上開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 楊宗翰黃俊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吳培鈴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因王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黃俊傑、吳培鈴、被害人 陳永強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24頁、111年度偵字第50658號〔下稱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培鈴提供之通話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偵卷二第7頁、第26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足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將本件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
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業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悉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無業,尚需照顧1名腦性麻痺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112年9月22日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3份、同日被害人陳永強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宗翰(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假冒網購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宗翰佯稱:因訂單重複,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4月10日15時8分許②111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①2,992元②26,024元華南帳戶2黃俊傑(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4時14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俊傑佯稱:因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9日14時54分99,981元郵局帳戶3陳永強(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5時8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永強佯稱:因先前網購至超商取貨時店員誤刷條碼,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陳永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9日15時8分49,989元郵局帳戶4吳培鈴(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培鈴佯稱:因先前網購時操作錯誤,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培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10日15時28分7萬1,234元華南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1625 號判決(112.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093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0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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