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聲請人協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洪馳 聲請人 趙永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並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值,至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如期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
㈡又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惟未記載其現存資產價值,且未告以該資產之內容及保管方式與地點,於法不合。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
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
㈢又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固已載明各債權名稱、性
質(如信用卡消費款、房屋貸款、貨款、借款等)及數額,惟未記載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之原因、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等,亦無債權金額證明,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本票、有無連帶保證人等)註明,並附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且未具體陳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於法尚有未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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