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上訴人 李文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文芳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李玉東 、 李梅櫻 、 李金木 證述 夏碧鴛 去掃墓幾次,雖不一致,但均證稱逢年過節夏碧鴛均與家人團聚用餐等情,自非與伊假結婚。原判決遽認上開證人所述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 陳道言 證稱有告訴伊假結婚是犯法的云云,已對伊構成利誘及詐欺等不正方法,伊始於警詢中自首,並繼續於偵查中自白,況檢察官確有用力拍打桌面,李玉東可出庭作證,伊因受驚嚇而自白,應認該自白並無證據能力。原審認伊供述反反覆覆,又認伊之自白可採,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陳道言之證詞僅能證明伊自白之過程及原因,非屬獨立於自白之證據,其他海基會證明書等書證,只能證明伊與夏碧鴛之結婚事實,均無從佐證伊之自白,本案尚乏補強證據,原判決逕認定伊有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㈣伊於警詢供述與夏碧鴛認識之過程與 李文崗 、 范賽花 之證述不符,顯見伊之自白尚有疑問,原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而採信伊之自白,亦有未洽。㈤原判決認伊與夏碧鴛並無經濟上相互關係,與范賽花及伊之供述均不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陳道言之證詞,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口查訪紀錄、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夏碧鴛是真結婚,夏碧鴛與伊住了一個月左右,就前往台北,去伊之大哥李玉東那邊幫忙約一年多的時間,之後又前往陽明山、高雄、嘉義等地工作。派出所所長陳道言向伊表示如果夏碧鴛領到身分證,就不能領中低收入補助款,但可以用檢舉假結婚方式,讓夏碧鴛領不到身分證,伊聽信陳道言的話,才去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偵查中因檢察官有拍桌子,伊嚇一跳以為要去坐牢,才會承認假結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無拍桌子情形,已經第一審勘驗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無誤,而陳道言證述與上訴人談及假結婚及配偶如有工作對上訴人之影響等情,亦無以夏碧鴛如取得國民身分證,上訴人之中低收入補助即會遭取消,勸誘上訴人至派出所自首。上訴人就其向派出所自首之原因及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尚難認係遭不當影響所致。⑵上訴人之兄長李玉東、胞姊李梅櫻所述歧異,對夏碧鴛如何在台灣生活,未加聞問,有違常理,自不足採。李金木、范賽花所述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不相符,亦不能採信。李文崗僅證稱將上訴人介紹給夏碧鴛之母親認識等情,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夏碧鴛與上訴人結婚後,與上訴人僅居住極短時間,即至台北上訴人大哥家中,或至其他地區工作,未與上訴人同居一處,所賺取之錢都寄回大陸,顯然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情不合,益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夏碧鴛說很窮,希望伊能幫她到台灣工作云云屬實,上訴人與夏碧鴛係假結婚,堪以認定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與夏碧鴛係假結婚,雖於審理時翻異其供,然綜合上訴人之大哥、胞姊與夏碧鴛並無往來,夏碧鴛與上訴人並未共同居住,反而長期在外工作,自己處理所賺取之金錢,顯然與一般夫妻生活常情不同,認上訴人與夏碧鴛係假結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其犯罪事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提起上訴。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