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貞瑱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有罪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貞瑱(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被告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認定被告有罪,最重要之依據乃被告與證人 張峻瑋 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七秒之通話監聽譯文,及張峻瑋之證述。然張峻瑋歷審之證述不一,已見其證述之不可信。又張峻瑋所稱「一克」,不僅在譯文中無法證明係指海洛因,其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購得一克海洛因,自己留用一些,其餘交給「志明」,嗣又與「 阿恆 」、 黃翔業 交易毒品海洛因,結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為警查獲時,尚餘0.31公克,竟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所餘,顯不合情理。足證張峻瑋所購得之海洛因,另有來源,其所稱向被告購買之「一克」海洛因云云,為不實證述,且扣得之一小包海洛因亦非譯文中所指之「一克」物品。又卷內被告與張峻瑋之監聽譯文,無法確認二人有交易海洛因之暗語及證據,反而係有關K他命之訪價對話,因此張峻瑋之供陳確係栽贓給被告以邀減刑寬典。原判決採為證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採信。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晚間,販賣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海洛因予張峻瑋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及被告辯護人辯稱:從張峻瑋與被告雙方之電話譯文觀之,是日二人所談論之內容應是K他命毒品云云,認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予以論述指駁。復說明:依被告與張峻瑋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核與證人張峻瑋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情節大致相符,及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時五十六分三十五秒,由張峻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三秒許,在台中市○○區○○路「順天部落格」被告住處樓下,以二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等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張峻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向被告購買九千元之海洛因,惟尚未付款之事實,不惟經原審法院另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張峻瑋販賣毒品案之確定判決認定綦詳,另被告自承張峻瑋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台中市○○路朋友住處找伊,及張峻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拿大約1.5公克的毒品給我,他就說九千元,意思是這些毒品要九千元等語,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販賣九千元之海洛因1.5公克與張峻瑋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張峻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時五十六分之後,自台中市東南側之復興路四段出發,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抵達北側之青海路,就行程與方向而言,均屬合理。原判決認定張峻瑋與「金剛」及被告聯絡之時間相隔僅有七分鐘,以台中市烏日區係處台中市南方,逢甲大學約處台中市北邊,衡情「金剛」難於短暫時間內攜款前來與張峻瑋會合等情,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張峻瑋指證前後不一,復有瑕疵,且張峻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查獲後指證被告係其毒品來源,自應有必要之補強證據。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足資為認定其談論內容確屬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張峻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尚難單憑張峻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確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張峻瑋確有海洛因之交易,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未達有罪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無罪推定原則,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張峻瑋係向被告購買九千元之海洛因,並執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為憑,其所指交易之金額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不符,已見其莫衷一是,難謂信而有徵。至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