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63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游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75號、111年度偵字第8629、31261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游家齊於109年8月1日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2年4月19日確定。然查被告所犯侵占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始得易科罰金。原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8月,顯屬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倘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並非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與上揭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此於法律適用上向無爭議。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以被告游家齊因向友人 段禹帆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段禹帆之母 楊秋華 所有)作為代步之用,竟予侵占入己,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於其附表三編號3之主文第1項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