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為被告即告訴人甲○○之岳父。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甲○○至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德興巷十一之五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路廿六之八巷廿九號),因甲○○出手毆打其妻即乙○○之女 陳愛貞 ,乙○○見狀抓住甲○○之衣領不放,甲○○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並掙脫,乙○○不堪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打甲○○,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嘴唇裂傷(一公分長)、胸部挫傷之傷害,甲○○亦因而受有鼻子上端及兩側瘀挫傷、前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右揭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