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竊案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施用毒品部分三年四月、麻藥部分四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四年九月十七日)合併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現仍在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十分,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山茶巷雙冬地段六二六地號甲○○所承租之檳榔園內(園主為 王能啟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竊割檳榔一芎(數量約為一百八十顆、約值新台幣三百六十元),嗣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檳榔刀一支分別附卷、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檳榔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竊案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施用毒品部分三年四月、麻藥部分四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四年九月十七日)合併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檳榔之數量、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檳榔刀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竊取檳榔所用等語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