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前方由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駕駛不及閃避及煞車從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肇事時被告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駛離開以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查,並據告訴人所記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傷害」罪立法本質是「結果」犯,且需是「實害」之結果,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必須以致人發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為要件,故縱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惟並未發生有人因此受傷之情形,尚無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情相節,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交通事故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復經證人即警員 鄭吉鴻周旭桂 二人分別證稱被告車禍後離開現場等情屬實。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駕車過失撞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而伊有下車要給告訴人二千元,而後告訴人有過來,伊並未發現告訴人有受傷,後來係告訴人先駕車離開,約一分鐘伊就駕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是否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名,如前所述,以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確有受傷為要件,經查告訴人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惟查該份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而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且於該日二十一時許,告訴人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亦告知警方並無外傷等語,經警員告知請至附近之華濟醫院就醫,告訴人拒絕,並稱有重要事情必須親自處理,且牽涉機密事件等情,有警訊筆錄可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而在本院時審理時更稱自己為情報人員,有任務在身,經檢察官告知其職業為漁民時,又稱自己身分不能洩漏等詞(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其指述有所不合理之處,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究竟有無受傷,已有疑問。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雖載明頭部外傷(偵查卷第十二頁),然查該份診斷書係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醫,而由該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開出,惟據該院表示:「 呂君 主述為頭痛、噁心及頸背疼痛等症狀,但以上症狀均非可見或儀器可測定之傷害。頭部外傷為一診斷名詞,廣泛應用於頭部受外力引起之受傷(不論有無傷口,症狀可從最輕微的外力,到嚴重之腦受損,皆可使用此診斷),因病人主述車禍、頭痛及噁心,所以頭部外傷之診斷,並無疑義。」,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四長庚院嘉字第九五七號函及病歷影本可按(本院卷五一頁),則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純係醫師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且距離車禍發生後已有二天之時間,實難在完全無外傷之情況下,以告訴人主訴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椎間盤疾疑併脊髓病變,偵查卷第十三頁)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眼乾眼症,偵查卷第十四頁),另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偵查卷第十五頁),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惟查乾眼症一般而言與車禍無關,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四六月二十三日九四長庚院嘉字第六一三號函可按(本院卷第八頁),且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骨科就醫時,係舊疾發作,並未提及與車禍有關,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朴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再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神經誘發電位檢查懷疑有此病,但無法確定該腰椎椎間盤疾疑併脊髓病變,是否與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之車禍有關,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參十日九四長庚院嘉字第九五六函可佐(本院卷第四八頁),綜上所述,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四)告訴人自承在本次車禍前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亦曾發生車禍,而根據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函覆表示:「呂君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診時,曾提及兩個月前有頭部受傷之病史,病歷上並沒有紀錄有否外表傷勢,該君當時主訴有頭痛及頭昏現象,並無法據此判斷是否已痊癒。」,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四長庚院嘉字第一二二八號函可按(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而根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因左第五趾線性骨折至門診追蹤,痊癒與否,病人並未再回診,故不詳。」,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九五院醫字第○○二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則告訴人所稱之上開傷害,亦有可能係上次車禍所造成,告訴人推論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又未舉出證據,無從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其罹患之精神官能症及精神分裂症,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本院卷第一四八頁),顯然不合常情,且根據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病歷記載,告訴人近年來有被害妄想,且有幻聽現象(本院卷第一六○頁),實難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確實受有頭部外之傷害。則本件被告雖於車禍後駕車離開,惟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導致受傷,被告自無法構成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罪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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