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日23時35分遭警方攔查並經實施酒測,其測定值為0.4,超過法定標準而遭舉發,其已於99年3月3日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但監理站告知要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其對吊扣汽車駕照1年處分有異議,因其係依憑汽車駕照為生,且其家庭老小須仰賴每月工作所得,若將其汽車駕照吊扣,就等同斷了生活支撐,其家庭生活將陷於困境,況且其酒駕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應僅吊扣其普通照類之資格,為何剝奪其職業駕駛謀生之技,其違規酒駕屬實,且依限到案繳結罰鍰,請求撤銷原吊扣職業駕照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2日23時35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得呼氣酒測值在每公升0.25毫克至0.4毫克之間),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停酒測後掣單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足憑,並為異議人所自承。是異議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裁決書雖無記載係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然本案移送書載明本案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酒後駕駛汽車違規,應以其駕駛所依憑之汽車駕照來審查其駕駛資格及做為將來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爰應吊扣異議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依憑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足見上開裁決書係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無疑。
㈢再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修正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應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行為,因異議人所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況且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5號裁定可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就此部分並無不服,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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