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電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電鑫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壹角參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壹角參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電鑫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丁○○、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電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鑫公司)、甲○○、乙○○應連帶或被告丁○○、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二角六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電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收外幣票據時,原告於扣除手續費及郵電費後,先行將剩餘票款墊付交予被告,再由原告持該外幣票據向國外付款銀行請求兌現,並以兌現之票款作為對原告先行墊付票款之清償。若外幣票據不能兌現而發生退票或糾葛時,不問其理由如何,亦不問其退票係發生在票款收妥進帳以前或以後,抑或發生在被告提領票款以後,一經原告通知,被告應立即備款前往贖票;又被告所申請代收票據有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失時,被告願負全部責任;被告不履行上開約定時,原告並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
(二)被告電鑫公司於簽立上開約定書後,隨即同日委託原告代收票號000000
000、票面金額美金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外幣支票乙紙,原告於經國外付款銀行(THECHASEMANHATTANBANK)為託收入帳之通知後,即於同年五月八日將系爭之代墊款項撥入被告電鑫公司所開立之美金帳戶並結匯為新台幣匯出。詎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國外付款銀行透過在台之外商德意志銀行通知原告,指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偽造,國外付款銀行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該筆票款自行扣回。原告受此通知後,即依上開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催告被告返還該筆墊款,惟被告僅為部分還款,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聲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第一條、第四條以及連帶保證契約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申請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匯款水單(編號:APPJU0000000)影本乙份。
原證四:德意志銀行通知退票電文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惟該支票係訴外人 黃耀德 委託被告電鑫公司代為提示交換,且原告交付之票款已於同年五月八日轉交予黃耀德,而被告經原告通知還款時,除先行代黃耀德墊還部分款項外,並通知黃耀德出面處理,被告亦為被害人,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墊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耀德。被證一:台北縣三重郵局第一九二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匯款水單影本共四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電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被告電鑫公司及丁○○於同日委託原告代收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美金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乙張,原告經國外付款銀行為託收入帳之通知後,即將代墊之美金撥入被告電鑫公司帳戶,並結匯為新台幣匯出,詎國外付款銀行透過另一在台外商德意志銀行通知原告該支票之背書為偽造,原告乃通知被告還款,然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爰依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第一條、第四條以及連帶保證契約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一項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電鑫公司、丁○○雖邀被告甲○○、乙○○與原告簽立系爭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然上開票據係由訴外人黃耀德提供,原告撥付予被告電鑫公司之款項亦交付予黃耀德使用,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返還墊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電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並於同日委託原告代收系爭支票,原告已於同年五月八日墊付系爭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代收外幣票據申請書及匯款水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國外付款銀行(THECHASEMANHATTANBANK)退票,國外付款銀行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票款扣回,被告僅為部分清償,現該墊款原告尚有美金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未受清償,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德意志銀行之退票通知電文乙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電鑫公司及丁○○是否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應負之清償金額若干。
四、經查:
(一)被告電鑫公司及丁○○依其出具予原告簽立之「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委託原告代收系爭支票,原告依約收受被告電鑫公司、丁○○提供之票據,並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將代墊款項撥入被告電鑫公司所開立之美金帳戶結匯為新台幣匯出,是本件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告係由何人、係因何原而執上開票據委託被告代收系爭支票及原告撥付之款項係由何人使用,均無礙被告依系爭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應負之責任。被告上開辯稱之內容,僅屬被告與黃耀德間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請求訊問黃耀德,自無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電鑫公司及丁○○均為系爭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之立約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共同執上開票號000000000之支票乙紙向原告申請託收,嗣因該支票之背書係屬偽造致原告遭國外付款銀行將已付之款項自原告帳戶中扣回。系爭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第四條約定:「立約人申請貴行買入或委託貴行代收之外幣票據,於領取票款以後,倘發生退票或糾葛時,不問其理由如何,亦不問其退票發生在票款收妥進帳以前、發生在票款收妥進帳以後、抑或發生在立約人提領票款以後,一經貴行通知,願立即備款前往貴行贖票。」原告乃依系爭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第四條約定通知立約人即被告電鑫公司及丁○○償還已付款項,被告電鑫公司及丁○○依系爭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自應負償還之責,惟被告電鑫公司及丁○○均為立約人,共同執上開支票委託原告代收,則被告電鑫公司及丁○○依系爭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應負共同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系爭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第四條償還已付票款之金額計美金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二角六分,則被告電鑫公司及丁○○應負之清償責任應各為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一角三分(31814.26×1/2=15907.13)。再者,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電鑫公司、丁○○清償上開款項,係屬以金額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電鑫公司、丁○○自遲延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債務原告與被告電鑫公司、丁○○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被告自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通知被告電鑫公司及丁○○付款,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經退票,而原告僅受部分清償,則依上開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被告電鑫公司、丁○○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一角三分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既均為被告電鑫公司及丁○○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被告電鑫公司及丁○○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原告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者,必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方可,此觀該條規定之要件即明,被告電鑫公司、丁○○交付之上開支票雖有背書偽造之情形,然不得以此即認被告電鑫公司、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舉證被告電鑫公司、丁○○交付上開支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被告甲○○、乙○○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 王民安 、乙○○就交付上開支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第四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電鑫公司、甲○○、乙○○連帶給付美金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一角三分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甲○○及乙○○應連帶給付美金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一角三分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在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