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告 高義星 即星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曾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3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算;卷3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8月30日與被告就花蓮縣○○市○○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建物浪板/結構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浪板鋪新、地坪鋼筋混凝土、室內磚牆及輕隔間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為138萬元,付款方法如系爭契約第八條所示(付款辦法:3.契約標的工程完工後,甲方於3天內支付20%工程款);被告另與原告口頭合意追加輕隔間、地面粉光之施工範圍(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及報酬,追加工程款分別為41,300元及14,000元,共計55,300元。原告業已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畢,被告並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76,000元、第四期尾款138,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5,3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僅先請求其中第三期工程款276,000元、追加工程款55,300,共計331,300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另找工班報價後,認為原告計價過高,並提出單價分析表為據;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即是就系爭工程總價、付款方式及估價單內容達成合意,被告不得於系爭工程完工、甚至已入住系爭房屋後驟然反悔,以身分不詳之人所提出之不明計價方式指摘原告計價過高,不僅並非事實,原告甚至已借貸墊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費用,是無論被告嗣後另行比價之結果為何,均與兩造約定之報酬金額無關。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估價單(估價單總額為1,356,700元)並非兩造最終簽訂之版本,應為系爭契約總價138萬元方為兩造合意之版本。

(三)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縱能證明有瑕疵存在,因被告未曾請求原告修補,尚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數量不符等情,惟此係被告單方陳述,原告否認之,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能證明瑕疵存在,因其未曾告知或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實非原告無修繕之能力或誠意,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應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辯詞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工程契約、估價單等為證(卷19至29、141、165至173頁),而被告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其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情並不爭執(卷149頁),僅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浪板及結構新建工程,兩造並於11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估價單(卷23至28、141、165至173頁),被告亦自承原證4估價單(卷141頁)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最終決定的內容,而非被告提出的附件(卷149頁筆錄記載參照),自應以此份工程契約及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約定報酬金額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被告事後請第三人估價提出工項差異比較表、單價分析表、分析表、輕鋼架詢價單、工程實作估價單(卷97至111、187、189、201至215、219至227頁)主張原告之估價單單價遠高於市場一般價格、單價浮編虛報等,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惟所提出之照片(卷113至117、191至199頁)為原告施工中之照片、未標示日期之房屋內部照片,並不能證明被告前開為辯詞真。且被告既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曾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請求原告修補或自行修補,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僅係稱原告無故停工(卷151頁),不能為被告此項辯詞之佐證。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難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口頭追加輕隔間、舊宅地面粉光工項(卷29頁),然自承「輕隔間有做,舊宅地面粉光有做」(卷231頁筆錄),而上開工項均未含括在兩造估價單最後版本內(卷141頁),原告主張是與被告口頭約定而施作,為追加工程,項目之金額如估價單(卷29頁),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期工程款276,000元、追加工程款55,300元,合計331,300元(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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