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進發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進發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進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①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與他罪合併應執行刑,然因被告僅就其中之他罪提起合法之上訴,編號1所示之罪則因未經上訴而確定,縱上訴之他罪經上級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本院前揭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業已當然失效,附此敘明;②編號2所示之罪,因被告係100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故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附表應予更正),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㈡準此,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