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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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傑隆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欲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鄭傑隆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同向由告訴人 謝東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謝東伸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傑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傑隆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東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