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相對人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62號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下同)7,6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歷經多次變換提存物,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7,6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