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中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中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玖零貳公克及零點壹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已記明於訊問筆錄;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檢察官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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