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陳建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補充「經人報案後,陳建任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沙鹿小隊警員 余冠霆 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兼衡被告、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