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5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3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7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於97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室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在上揭急診室停車場入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57公克),業已由本院於98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蔡定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本案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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