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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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杓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92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9日,於95年7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載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頭湖某處之車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10鄰上陰影窩8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杓吸管1支及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