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0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廖仲一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仲一
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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