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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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046號聲請人 吳台尉 非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相對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0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0年1月3日│110,000元│100年2月3日│100年2月3日│0000000││├──┼───────┼───────┼───────┼───────┼──────┼───┤│002│100年2月20日│140,000元│100年3月20日│100年3月20日│0000000││├──┼───────┼───────┼───────┼───────┼──────┼───┤│003│100年5月25日│50,000元│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5日│0000000││├──┼───────┼───────┼───────┼───────┼──────┼───┤│004│100年6月16日│30,000元│100年7月16日│100年7月16日│0000000││├──┼───────┼───────┼───────┼───────┼──────┼───┤│005│100年7月28日│30,000元│100年9月28日│100年9月28日│0000000││├──┼───────┼───────┼───────┼───────┼──────┼───┤│006│100年8月4日│130,000元│100年9月4日│100年9月4日│0000000││├──┼───────┼───────┼───────┼───────┼──────┼───┤│007│100年8月10日│100,000元│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0000000││├──┼───────┼───────┼───────┼───────┼──────┼───┤│008│100年9月13日│50,000元│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3日│0000000││├──┼───────┼───────┼───────┼───────┼──────┼───┤│009│100年9月15日│100,000元│10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15日│0000000││├──┼───────┼───────┼───────┼───────┼──────┼───┤│010│100年9月19日│45,000元│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19日│0000000││├──┼───────┼───────┼───────┼───────┼──────┼───┤│011│100年10月1日│40,000元│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1日│0000000││├──┼───────┼───────┼───────┼───────┼──────┼───┤│012│100年10月3日│80,000元│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3日│0000000││├──┼───────┼───────┼───────┼───────┼──────┼───┤│013│100年10月4日│130,000元│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4日│0000000││├──┼───────┼───────┼───────┼───────┼──────┼───┤│014│100年11月21日│140,000元│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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